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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负责人 ,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被告C委托代理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负责人 ,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被告C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2012年8月27日16时22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于上海市松花江路进沧州路东约5米处,与被告B驾驶牌照为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B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C投保交强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5,67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一期和二期)2,25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一期和二期)9,720元、护理费(一期和二期)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5元、交通费1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B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B垫付的50,000元及其支付的医疗费1523.2元,及被告C预先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B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正常合理的费用被告B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对鉴定发票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对原告提供发票金额无异议,但治疗过程原告曾与自己约定做固定手术时的材料应为国内的材料,可原告却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自行让医生手术时安装了进口的材料,故对2012年8月27日收费单据中自费27,434.07元有异议,另被告B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52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购买拐杖的款项,对于原告购买便盆的款项被告B自行承担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愿意赔偿;被告B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应予扣除;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被告C陈述的意见一致。同意被告C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C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损失。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C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无异议,但其中的自费药部分不能理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同意原告的请求;护理费,应按照每月900元,共计2.5个月;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主张在房产公司工作应提供相关的房产经纪执业证书,如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每月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付原告购买拐杖的款项,但原告发票中的便盆一项是杂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赔付5000元,但被告C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6时22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上海市松花江路进沧州路东约5米处,与被告B驾驶牌照为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华医院进行治疗。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 105,677元,被告B亦垫付医疗费1523.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B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B系车牌号为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B向被告C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2、2013年5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右足外侧楔骨、第3 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内踝、右足跖骨内固定物),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3、原告提供购买拐杖和便马桶发票各一张,证明为购买拐杖花费144元,为购买便马桶花费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B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B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C投保交强险期间,被告C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B辩称对原告治疗中的固定术材料双方曾进行约定,但原告违反了约定,故该部分材料费不同意赔付,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B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凭据结算应为107,200.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一期和二期),原、被告均认可,确定为2250元;三、护理费(一期和二期),按照每日40元标准予以计算,共计75日,确定为3000元;四、住院伙食费,原、被告均认可,确定为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确定为80,37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同意,确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1800元;八、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认定为18元;九、误工费(一期和二期),庭审中原告承认其退休后一直在外工作,但无法提供房产经纪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据,而被告C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C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只同意赔付原告购买拐杖的款项,而被告B均同意赔偿,故本院确认被告C赔付拐杖144元,另便盆49.5元由被告B承担;十一、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一致确认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B已垫付的医疗费1523.2元及交付给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C预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7250元、营养费(一期和二期)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一期和二期)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元、误工费(一期和二期)人民币9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4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C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99,950.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B已支付的人民币51,523.3元);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6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 书记员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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