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婚后发现被告不成熟,2011年7月,被告为躲避赌债突然离家,并拒绝和原告联系。2011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还发现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及家具一套归原告,原告折价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被告所称的婚前其父亲赠与的四件金首饰在原告处,但是被告处也有一条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如果被告同意拿出金项链,则所有金首饰可以各半分割,否则,上述四件金首饰应当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未归还银行贷款,已经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完毕,如果有多余款项,原告要求取得70%。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资金是用出售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得房款加上贷款进行购买。xx村的房屋原为被告父亲的房产,2009年时通过买卖的形式赠与原告和被告,且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因此,不存在拖欠房款800,000元的情况,即使存在拖欠,也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多年。另外,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分别欠原告父亲朱xx100,000元,欠案外人丁xx40,000元,该两笔债务均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而被告所提出的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钱xx辩称,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开办公司,经营期间欠了很多债务,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后,同意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及家具一套归原告,由原告折价5000元给被告。现在原告处有婚前由被告父母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两根、金项链一根,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所称的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并不在被告处。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虽然已经被法院拍卖完毕,如果有余款,也应当先归还被告父亲的债务,然后再各半分割。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资金是用出售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得房款加上贷款进行购买。xx村的房屋原为被告父亲的房产,2009年时原告和被告通过买卖取得产权,且登记在原告一人的名下,而当时对于购房款800,000元,原告一直拖欠未付,该欠款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被告父亲400,000元以及欠案外人周xx300,000元。而对于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为中学同学,于2006年10月恋爱,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是未获准许。2013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1、被告父亲于2008年2月12日在老凤祥银楼购买金戒指一枚(2.87克)、金手链二根(8.18克和7.75克)、金项链一根(19.06克);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确认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3年1月29日以1,500,000元拍卖成交。截止2013年10月17日,该(2012)浦执字第17308号执行案件的代管款中有人民币165,641.10元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是,婚后未能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于部分物品分割、住房安排的意见一致,本院亦应予以准许。在财产分割方面,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处的四件金饰品,为被告父亲婚前赠与,离婚时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称其母亲同样赠与被告的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被告否认在其处,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金项链在何处,因此本院难以处理。今后若有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对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拍卖处理之后的余款,因款项仍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过程中,本院亦不予处理,待全部处理完毕以后,如有余款,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至于双方各自所称的共同债务,包括拖欠的购房款,由于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和被告钱xx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告朱xx处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及家具一套归原告朱xx所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xx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xx金手链二根(重量分别为8.18克和7.75克),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各自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与被告钱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