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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8月29日、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起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建立某某新街某号商务楼大厦物业服务关系。2010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某镇城南某地块(包括被告某某新街某号商务楼)物业服务,并明确收取的物业费全部由原告支配。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第一被告应付的物业服务费为69万元。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第一被告所欠第三人的物业服务费6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的债权转让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9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第三人对第一被告不享有债权,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第三人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故其对作为物业使用人的第一被告不享有债权。同时第二被告作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预售合同中也约定由第二被告自行选聘物业公司。故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2010年8月第三人与上海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名义上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时原告是开发商里面负责销售及物业的人员,而代表开发商与第三人签订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就是原告本人。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原告每年向第三人支付3万元。第三人对讼争物业从来没有进行过管理,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管理及收费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对两被告不享有债权;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打印好后拿来让其盖章的,也没有经过协商。
  二、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依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表示该协议是原告于2013年4月拿过来给第三人盖章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开发商与第二被告的预售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自行选聘物业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
  四、告知及备案函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物业收费情况告知第一被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打印好之后拿来让其盖章的,事先也没有与第三人协商过。
  五、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权利人及建筑面积。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催款函4份,证明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对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打印好之后拿来让其盖章的,事先也没有与第三人协商过。
  七、情况反映,证明第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2012年的撤诉申请书上盖章。第一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该情况反映是由原告所请姓张的代理律师起草,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抄写并盖章的。
  八、(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开放商约定由第二被告自行选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函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书面通知开发商自行管理其名下物业。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将某镇某某新街某号商务大楼出租给第一被告,并约定由第一被告自行选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四、委托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某镇某某新街某号商务大厦四周垃圾、绿化养护等工作委托给上海殷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解除;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五、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0日曾就同一笔物业费起诉第一被告。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撤诉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3日就2012年3月20日提起的诉讼申请了撤诉,撤诉理由是经协商第三人认同第一被告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且第一被告已按委托协议正常履约。原告认为该份撤诉申请并非原告本人意愿且第三人也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愿。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撤诉申请的内容表示认可。
  七、关于某某休闲广场物业管理部岗位工作职责、某某休闲广场物业部工资单、月度工作会议纪要,证明第一被告对本物业进行了管理,第三人及原告都没有实际管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八、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对本物业进行了管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九、发票两张,证明第一被告依据委托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5月各支付了5万元。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十、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就同一笔物业费向两被告起诉并再次撤诉的事实。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实际上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亚林对撤诉情况的一份陈述,鉴于费亚林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费亚林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任职于开发商,负责销售及物业管理。第二被告系金山区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8月8日,第二被告将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房产出租给第一被告,租赁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2009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某某物业向第一被告提供某镇某某新街某号大厦四周垃圾、绿化养护等物业管理,第一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向某某物业支付5万元物业费,当时代表某某物业签订协议的是本案原告。后该协议经(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
  2010年8月1日,原告代表开发商与第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发商将坐落于金山区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某号的某镇某-x地块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第三人,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费收费标准。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在签订该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双方就约定合同所涉物业由原告个人进行管理、服务及收费,原告每年支付给第三人3万元。第三人表示其对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房产从未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故第三人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某镇某某新街某号大楼内部物业是第一被告自己管理的。
  2012年3月20日、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物业费,后第三人均向本院申请了撤诉。其中2012年4月23日的撤诉申请中写明第三人认同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与某某物业签订的委托协议款项内容且第一被告已按委托协议正常履约,并写明第三人今后不再就物业管理费用事宜起诉第一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两次诉讼都是原告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的。
  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5月9日各支付第三人物业费5万元,共计10万元。
  还查明,第二被告与开发商就某镇某某新街某号房产所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自第二被告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由第二被告自行选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最后查明,第一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登记为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第三人从未对讼争大厦提供过任何物业管理与服务,且第三人亦承认其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并不享有要求两被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费的债权。据此,原告以第三人债权转让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权基础并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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