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94号 原告廖a,女。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WG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b,女。 被告陈a,男,户籍地及住址同上。 原告廖a与被告廖b、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6日、10月1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a诉称,其与被告廖b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其与被告廖b同在日本工作,被告廖b以两被告购房为由向其借款日元600万元,并委托其与被告陈a共同办理二手房购房手续以及购置家具、电器等物品。同年9月4日被告廖b出具了金额为日元600万元的借条,其回国时将该借条一并带回,被告陈a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用手边现金日元200万元,以及从银行提取的日元400万元经私下交易兑换成人民币47.04万元,这些款项用于支付房款人民币45万元以及支付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货款(该笔花费超过人民币2万元,其仅按借款2万元计算)。2007年3月其回国时随身携带日元200万元,第二天经私下交易兑换成人民币14万余元。因两被告购车缺少资金,被告廖b出面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于2007年3月31日交付借款,被告廖b当即出具借条(后又改称其在回国第二天将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立即交付借款,借条是补写的)。上述两笔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7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4日的借条1份;3、原告名下中行交易明细1份;4、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1组;5、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的借条1份;6、2007年3月出入境记录1份。 被告廖b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其同意归还全部借款。第一次借款时其委托原告回国代办购房手续并支付房款、购置家具、电器等款项,其二人商定日后仍按当时汇率以归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计算。原告实付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费用超过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借款是为其开厂购买车辆之需,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其用借款购买了车辆,并在事后补写了借条。 被告廖b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发票1份;2、电器、日用品等发票1组。 被告陈a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次借款日元600万元的情况属实,由于双方未商定归还借款的币种,应按借条记载以日元结算。当时被告廖b告诉其已出具借条,日后会与原告结算房屋、家具、电器等款项。原告将借条带回国内,其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一起办理购房手续,用原告交付的人民币45万元支付了全部房款,购置室内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家庭经济条件宽裕,被告廖b已还清该笔借款。原告诉称的2007年3月的借款情况不实,当时被告廖b资金充足,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车款,无须再行借款。因实际购车时间发生在被告廖b出具借条之前,借款与购车无关。上述二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廖b恶意串通虚构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a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2、被告廖b的记账本3页;3、原告名下转账凭条、进账单、结算申请书、业务回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理财协议书等材料1组;4、行驶证1份。 本院至汽车销售公司调取了车款收据、记账凭证1组。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b均无异议,被告陈a则表示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其签名下方的字迹均是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是伪造的,证据6反映的出入境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被告廖b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a均无异议。对被告陈a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廖b则表示证据1中的借款资金源于原告,仅是通过其账户交付,因此借条出具给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录中的600万日元不是其钱款,也不是归还给原告的钱款,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证据3中所涉财产均属原告所有,其受托代办理财手续,证据4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廖a与被告廖b系姐妹关系。被告廖b与被告陈a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廖b为两被告购房等需要委托原告廖a回国代其购买房屋并添置室内家具、电器等物品,同年9月4日被告廖b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买房〉今借到廖a日元:600万丹,以房子作抵押,以此据为证。借款人 廖b”等内容。原告廖a携带该借条回到国内后,被告陈a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廖a以被告廖b的名义与出卖人顾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廖b及陈纬为买受人,购买浦江路58弄22号201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廖a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5万元,以及室内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货款(被告廖b提供的2003年9月20日电器、日用品等发票累计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汽车销售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3月20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被告廖b购车款人民币1万元、92,802.53元,同月20日出具了购车发票。该车行驶证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当月13日原告廖a入境,同月31日离境。被告廖b向原告廖a出具借条,载明“因买车广本车一辆借廖a人民币十万元正。以字为证。借钱人廖b。200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以实际履行为生效条件。两被告均在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4日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表明该二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经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以及室内家具、电器等货款后,实现了两被告的借款目的,该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b提供的发票仅涉及原告付款购置的部分物品,可以推断当时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花费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可能性较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该部分花费之主张予以采信,可视为被告廖b交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陈a辩称被告廖b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原告或被告廖b各自的经济情况,并没有被告廖b向原告支付的经济往来,而被告廖b自记的账本中的内容未明确争议款项性质,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币种为日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以人民币履行其借款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币种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其实际支付的借款币种作为还款币种,故本院对原告就第一笔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47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廖b自认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的借条上借款,并同意归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廖b归还该笔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a基于购车时间在前、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后的情况抗辩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购车,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加之原告于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所陈述的交付借款时间确在之后查明的交付购车款时间之后,故该辩称理由并无不当。被告廖b虽自认在购车前收到了借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交付金额、时间的直接依据,基于原告与被告廖b的姐妹关系、以及该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关联的实际情况,原告有判断被告廖b所称借款事由是否真实的条件,故该自认对被告陈a不具有约束力,仅凭该张借条亦不足于径行认定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也不能认定有夫妻借款合意,主张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及被告廖b仍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廖b未尽举证责任,原告就该笔借款诉请要求被告陈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b、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a借款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廖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a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a要求被告陈a就第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廖b之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廖b、陈a共同负担7,833.33元,被告廖b负担1,666.6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