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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灯塔村鸿宝xx号4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xx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灯塔村鸿宝xx号4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xx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了上诉,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SY5530THB620C-8泵车一台、SY5310THB43泵车一台、SY5310GJB12搅拌车三台、HB780C-1818D拖泵一台,另被告赠送给原告SY5310GJB12搅拌车一台。嗣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同),且将车牌号为沪B02418中联牌旧泵车过户至被告指定公司名下。双方口头约定了2013年4月18日至5月10日间交货完毕。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交货,故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该月20日前交货,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SY5530THB620C-8泵车一台、SY5310THB43泵车一台、SY5310GJB12搅拌车四台、HB780C-1818D拖泵一台,总价值为1005万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泵车等货物的约定;

2、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

3、收条一份,旨在证明沪B02418中联牌旧泵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过户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名下;

4、支付凭证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

5、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明确约定“确有必要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等,则必须经出卖人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出卖人的任何分支机构或员工与买受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承诺,对出卖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对该合同中打叉或划线部分不认可,对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手写添加、修改部分亦不认可;同样,《补充协议》因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故不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不存在赠送一台搅拌车或50万元优惠券的约定。但被告同意按未涂改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生产时间。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涂改无效;

2、关于协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函一份,旨在证明就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已作出明确回复要求解除;

3、退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因双方对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被告已将155万钱款退回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过户车辆再过户回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被告只认可未涂改的合同内容;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上被告方“夏明健”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并未生效;对证据2-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沪B02418中联牌旧泵车虽已过户,但车至今仍在原告处,而155万元支付的是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定金,并非补充协议中的155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回函及退款行为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合同涂改部分,由于双方所持合同并无差异且涂改部分一致,本院对涂改后的合同予以确认;补充协议虽未经被告盖章,但有被告方夏明健签字,而夏明健作为合同经办人,其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作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Y5530THB620C-8泵车一台(底盘型号为奔驰、单价600万元)、SY5310THB43泵车一台(底盘型号为奔驰、单价213万元)、SY5310GJB12搅拌车三台(三一自制上海日野发动机、单价162万元)、HB780C-1818D拖泵一台(单价3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00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定金155万元,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75万元(其中120万元属旧车抵冲款),余款73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30万元为优惠券抵货款,余款700万元分30个月分期平付,直至付清为止;运输费用为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合同系由被告单位提供,在双方签订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其中:第十八条第4项被删除)。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除原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被告再赠送原告三一牌SY5310GJB12搅拌车一台、优惠券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价1005万元,原告用一台中联牌37米泵车冲抵120万元,以及冲抵30万元优惠券后,原告欠被告85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4月10日前支付145万元(提前开具支票)后,原告尚欠700万元,从被告泵车交货后次月起,连续29个月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23.50万元,第30个月向被告支付22.85万元,直至付清;原告需保证在新泵车到货后7日配合被告将一台06年中联牌旧泵车(车牌号为沪B02418)过户到被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若不能办理此设备过户手续,视为被告未收到旧车抵款的120万元款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同年4月10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45万元。同年4月,原告将车牌号为沪B02418的中联泵车一辆过户至被告指定的“上海隆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同年5月14日,被告回函,称由于合同经过了涂改,而补充协议未盖章,故被告公司不确认其效力,要求重新建立合同,并将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55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诉争《产品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称该合同经涂改后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原告处所持合同件无任何差异,且在该合同原件上被告并未对涂改部分作出任何异议的表述,足以证明该合同的涂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的重新约定,并非原告单方行为,故该涂改后的合同效力应及于双方。被告方夏明健作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对《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同样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两次支付定金的时间正好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相符,并且向原告指定了旧泵车过户的单位,原告也按约将旧泵车进行了过户,该一系列事实足以表明被告起初对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就合同涂改部分及补充协议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关的货物。对于原告按约应先行支付的定金155万元,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就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总货款1005万元,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在合同或协议中对交货期限未作约定,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交货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xx公司交付如下货物:单价600万元的SY5530THB620C-8泵车(底盘型号为奔驰)一台、单价213万元的SY5310THB43泵车(底盘型号为奔驰)一台、单价54万元的SY5310GJB12搅拌车(三一自制上海日野发动机)四台、单价30万元的HB780C-1818D拖泵一台。

案件受理费82,1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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