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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0号 原告沈a,女。 委托代理人高a(原告之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柏a,上海Z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 法定代理人吴b(被告之父亲),男,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柳a(被告之母亲),女,住同上。 原告沈a与被告吴a离婚纠纷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80号

原告沈a,女。

委托代理人高a(原告之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柏a,上海Z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

法定代理人吴b(被告之父亲),男,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柳a(被告之母亲),女,住同上。

原告沈a与被告吴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柏a、被告吴a及法定代理人吴b、柳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5月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出院后回到其父母家居住。后双方产生争执,从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3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a辩称,婚姻、分居等经过属实,双方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三年时间,即使在分居后也一直有通话联系,婚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其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除了房屋租金、政府补贴等收入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日后其搬回产权房居住,房租收入就没有了),不足以应付日常生活开销及医疗费支出,只能依靠其父母资助。但原告不仅不补贴其经济开支,反而将由其父母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退款39,783.03元领走,致其日后治疗受到影响。如果原告要与其离婚,需对其经济补偿10万元,其中有3.5万元是原告领走的上述医疗费用,其余6.5万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其父母出借的9万元债务中有5万元用于其治疗,属夫妻共同债务,余下的4万元被原告领走,属原告个人债务)。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户口簿1份;3、原告的失业证明1组,旨在证明其从2008年6月起就没有工作;4、原告的门诊病史、诊疗意见书、门急诊医疗费单据等1组;5、房屋租赁合同、存款业务凭证、水电费收条等1组,旨有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居住于承租的xx村60号甲101室(以下简称101室),租金、水电等费用系其母亲支付;6、被告名下xx路100弄71号503室(以下简称503室)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有产权房且有出租收入;7、被告的出院小结1份,旨在证明被告隐瞒婚前病史;8、上海集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病假工资证明、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9、被告的失业证明1组,旨在证明被告有失业金补助;10、被告的医疗费单据、入院凭证、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1组;11、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变更核定表、账户结算单、银行存取款凭证、存取款历史明细清单1组,旨在证明其母亲出借其3.5万元,该款用于补缴其社保;12、原告自制的收支表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QQ”截图1组,旨在证明原告有工作;2、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领走住院结余费用;3、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各1份;4、欠条2张;5、农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与证据4均旨在证明其父母先后借款2万元、7万元用来支付其治疗费用。

本院从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名下公积金缴费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2、3、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有工作,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证据5中101室租赁情况其不知情,其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一直住在xx村219号102室,之后一直住院,其在101室内仅堆放了一些物品,但未居住生活,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房租收入用于原告家庭的经济支出,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正常患病,没有对不起原告,证据9与事实不符,若其有失业金也是被原告领走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证据12中关于其收入的项目属实,但各项金额没那么多,原告计算自身生活开支均与其无关,且金额较大,说明对方有工作收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举证目的,证据2是因被告不方便签字而由其代签,钱款均交与被告,除了此后三次住院花用的6,000元之外,余款其均支付了交通费、生活费、房租等费用,2010年2月前已花用完毕,证据3、5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认证据4是在2010年补写的,说明被告父母支付的医疗费是赠与而非借款,不构成债务。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调查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沈a与被告吴a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起同居生活,当月原告在邻近其父母家的地方承租了101室,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850元(后又继订数份合同,合同租期至2014年7月止)。原告母亲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该房屋租金。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年5月19日被告突发脑溢血,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其单位垫支2万余元医疗费(以被告的病假工资、退工补款、单位补助费等款项冲抵),被告父母也先后于2009年5月、9月支付2万元、7万元医疗费。在2009年10月13日的一次出院结账中,院方就预付的7万元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实退金额39,783元。原告在现金退款处签字,此后被告又多次住院接受康复、针灸等治疗(原告表示花费六千元,被告则称至多三、四千元)。事后被告补写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因脑出血抢救医疗费所需,借到父母银行卡支付转账二万元。特此具条,日后归还。借款人吴a 2009.5”,“兹因脑壳修补手术,借到父母银行卡转账支付柒万元。日后归还。借款人吴a 2009.9”等内容。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2月原告曾一次性补缴社保3万余元,资金来源于其母亲账户中的取款。同月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仍因婚姻纠葛,以及被告家要求返还医疗费9万元等情况存在矛盾。原告精神出现异常,并长期接受治疗,期间经2011年8月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应激障碍,抑郁状态。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沈a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经前案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亦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就被告要求对2009年10月住院医疗费用结余款进行补偿之争议,因结款后被告又多次住院,身体状况差,难以执掌家庭经济,加之分居期间双方也曾因被告家索要该笔医疗费用产生争执,故原告签收该笔费用后仍在其处支配的可能性较高。尽管原告没有工作且患有疾病,但被告肢体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情况更为严重,被告婚前住房的租金、残疾补助、失业金等收入仅能维持其一人生活需要,无力分担原告的生活开支,加之被告父母于2009年9月支付的7万元是为解决被告医疗急需而非日常普通生活需求,具有特定的对象及用途,故结余款也应优先满足被告自身的生活、医疗需求。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在2010年2月分居前已花用完毕,然而从结款至双方分居仅有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在此期间除了对金额有争议的住院费用,以及对租赁情况有争议的101室的房租、水电支出之外,尚无证据表明有其他大额经济开支,原告的该一主张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治疗、生活开支的其他来源,不能排除结余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本院推定在双方分居时仍剩余部分结余款在原告处,若花用完毕也未用于被告,为公平合理起见,原告应作相应补偿,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2.5万元。就被告父母支付的9万元是否构成借款债务之争议,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为保护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a与被告吴a离婚;

二、原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a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a、被告吴a各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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