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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崔×。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崔×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崔×。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崔×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还款方式为“在2013年元月24日前至少先还款拾万元正,余款自2013年3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起,直至还清为止”。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3年9月底,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3月归还了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呼玛路支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于2013年元月十六日起向崔×借款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本人承诺在2013年元月24日前至少先还款拾万元正,余款自2013年3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起,直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但被告仅归还2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至2013年9月底前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