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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邱×洲。 委托代理人邱×威。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袁×佳。 委托代理人袁×林。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邱×洲与被告袁×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洲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邱×洲。

委托代理人邱×威。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袁×佳。

委托代理人袁×林。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邱×洲与被告袁×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威、金××,被告袁×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洲诉称,双方婚前未有深入了解,轻信被告已与原女友断交的承诺,婚后由于被告工作两班倒,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无事生非,为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前女友在原告怀孕期间网上聊天,约会外出吃饭,经被告求饶和书面保证,原告选择了原谅,但被告又重蹈覆辙,双方隔阂越来越大,2012年6月10日双方协调未成,原告携女离家,同月起诉离婚未果,嗣后被告无任何修复夫妻关系的行动,对孩子也未尽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8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并共同承担孩子的医疗、教育开支,至孩子独立生活;补付2012年6月至今每月3,800元的积欠抚养费。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因原告出资系婚前,6月10日转款7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资70万元系登记结婚后于6月21日被告父母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支付余款,该70万元应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故原告占百分之八十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名下2012年6月至今的工资收入、股票、被告婚前购买的车牌的增值部分3.5万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佳能相机、飞利浦榨汁机;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女式钻戒(60分)、女式婚戒、夏奈尔女包、LV女包、LV男皮带、欧米茄女表或给付折价款12.5万元。家中家具家电均系原告父母所购,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居后原告提取的2万元已用于过年开销,被告分居后提取的大笔钱款共计79,200元,应各半分割。因被告瞒着原告与前女友联系,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探视孩子须在指定地点。

被告袁×佳辩称,原、被告相识三年多,现孩子也二岁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未与前女友有暧昧关系,双方主要是在抚养孩子、双方父母的生活习惯、言语习惯等问题上有矛盾,女方家长强势介入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如能解决这些问题,和好还是可能的,离婚对孩子成长、心理不利,第一次判决未果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看望孩子,但遭到原告父母的回避,加深了原、被告的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取得孩子抚养权,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包含医疗、教育费,不同意每年递增;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被告也曾让原告自己来取放在家中的5,000元;婚后原告有存款1万多元及女儿满月礼金2.66万元,均可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不同意补付。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出资70万元,余款公积金贷款,故应各半分割,房屋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25万元。被告名下已无钱款,前期的取款用于各种开销,被告名下车牌系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股票各半分割;原告所称个人衣物,均系奢侈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处有钻戒、欧米茄手表、LV大包一只、LV小包二只、黄金首饰约5,000元,都在原告处;香奈儿包、笔记本电脑、照相机、LV皮带、男式婚戒在被告处。被告分居后提取的钱款用于送礼、生活,不同意分割,原告也提取2万元,也应分割。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内家具家电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没有原告陈述的前女友,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要求每周探视孩子,并带回家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一女名袁×涵。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前女友有暧昧关系和双方家庭为孩子抚养问题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有隙,2012年6月11日原告离家,同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原告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4,938元,被告2012年税前年收入12万元。

被告名下股票账户现有二重重装(601268)400股、光大银行(601818)450股,资金125.05元。

原告2013年2月4日提取2万元;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23日、10月15日、11月1日、15日分别提取1万元、2.7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3年1月15日、18日、4月15日分别提取13,400元、8,900元、4,900元,共计79,200元。

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买卖合同,面积89.3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总价195万元,首付135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主贷人为被告。2009年6月9日原告母亲提取35,000元,6月10日原告母亲转账给原告574,750元,同日原告转账至卖家账户565,000元,6月21日原告母亲取款4万元;6月22日原告母亲取款4,987元,7月6日原告母亲取款19,800元,该房契税及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方支付;2009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证账户转账至被告工行账户18,000元,被告父母2009年6月21日存入被告账户69万元,同日被告提取70万元支付房款,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贷款467,365.96元,现每月归还4,576.34元。

原告称,并未拿到被告给的5,000元,原家中的现金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已用于产检、生养孩子,孩子收取的礼金只有9,400元,已用于办理孩子满月酒席。

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内有46寸夏普LED电视机、40寸夏普LED电视机、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消毒柜、床、大橱、床边柜、梳妆台、转角布艺贵妃椅沙发、电脑台、书架、厅柜、电视柜、双人布艺折叠沙发、小床各一件,夏普壁挂空调3只,多功能餐桌连六把椅子、卫厨用品1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原告收入证明,被告的工资单、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母亲光大银行凭证、上家收款收条、房屋产证、房屋评估、家具家电发票,被告提供的房产证、银行明细、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放贷通知书、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对账单、发票、股票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市场价格为297万元,原、被告对该价格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积极调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予以离婚。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补付,被告主张存款及礼金可用于抚养孩子,原告称已用于产检及生养孩子,被告也未能提供现有剩余钱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抚养费的数额及孩子的探视,由本院从有利孩子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被告婚前购买汽车的牌照增值部分,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该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双方提取的大笔资金,扣除双方实际需求,应依法分割;实物财产由本院酌情处理;双方争议的首饰及包袋等,无法查实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争议的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该房屋定金到尾款的支付有一定间隔,付款存在先后,但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共计140万元左右,系由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支付,只是钱款支付存在先后,并不能改变该钱款均系婚前财产的性质,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相当,故该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房屋的归属由本院依照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洲与被告袁×佳离婚;

二、自2013年11月起,双方所生之女袁×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应补付积欠孩子抚养费34,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被告至原告处探视孩子,同日13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处;

三、现在被告处的香奈儿包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照相机、LV皮带、男式婚戒归被告所有;

被告名下股票二重重装(601268)400股、光大银行(601818)450股及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股票市值的一半(该市值按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现在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内的46寸夏普LED电视机、40寸夏普LED电视机、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冰箱、西门子消毒柜、床、大橱、床边柜、梳妆台、转角布艺贵妃椅沙发、电脑台、书架、厅柜、电视柜、双人布艺折叠沙发、小床各一件、多功能餐桌连六把椅子归原告所有,夏普壁挂空调3只、厨卫用品1套归被告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天宝路××弄××号2203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袁×佳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双方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房屋评估费8,9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晓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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