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吴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吴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于2009年下半年同时开始对各自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的房屋进行翻建,于2011年完工。双方房屋均属坐北朝南,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面,原告房屋南首与被告共墙,原告房屋北首为独立墙。双方在翻建时在原有共有墙12.5米某某上将各自房屋往南延伸了1.6米至原有道坦处。为将房屋前后整体衔接对齐,原告在翻建时将房屋北首东面独立墙位置向西缩进0.5米与双方共有墙衔接贯直。原告在14.1米长共有墙外其独立墙向西缩进0.25米(0.5米扣除墙体占地约0.25米后得出)处墙体位置各层开一扇窗用于某某及通风,而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从第四层开始逐层往北超出共有墙,将墙搭靠在原告房屋独立墙向西缩进的0.25米墙体上。另外,被告在其建好的房屋北侧、原告独立墙处用于开窗采光的窗口位置架设了排水管,并在其房屋北侧超出共有墙0.4米外紧贴原告向西缩进的0.25米独立墙处建起了一道宽约0.1米的矮墙。因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切断了被告架设的靠近其房屋二、三楼的排水管。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西面与邻居共用墙,实地测量原、被告房屋一楼东西向宽度分别为3.8米、3.6米。
    原判另查明:被告房屋系从其弟吴正西处受让而来,产权仍登记在吴正西名下,被告新建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开设窗户的墙体属于双方共墙还是原告独立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翻建前房屋共有墙为12.5米,双方提供证据均认可翻建时往南延伸了1.6米,故翻建后双方房屋的共有墙应为14.1米。经现场勘验测量,原、被告房屋南至北14.1米正处原告二、三层窗户南首边框,因此原告开设的二、三层窗户属原告独立墙范围。庭审中,被告否认自行提供的向南延伸1.6米的事实证据,重新主张双方翻建时往南延伸的长度应为2.1米,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共有墙之外其独立墙往西缩进0.25米处墙体上开窗用于某某及通风,被告无权进行干涉。然而被告将排水管架设在原告独立墙上用于某某、通风的窗口位置,给原告造成了妨害,故被告架设的排水管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在其房屋北首超出共有墙位置搭建的矮墙西端靠在原告独立墙向西缩进的0.25米处,已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应当予以拆除。故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反诉原告(即被告)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从第四层开始向北扩建,占用了原告独立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搭建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偷占了其0.1米地基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与西面邻居所建房屋属共墙,且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了第二至六层东西向宽度为3.8米,反诉原告就其该项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故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甲应拆除架设在原告向西退进的0.25米独立墙处紧贴原告窗口的排水管;二、被告吴甲应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北首的矮墙西端占用原告向西缩进的0.25米处土地上的墙体。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限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乙负担20元、被告吴甲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吴甲负担。
    宣判后,吴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共有墙北端点与被上诉人吴乙后栋房屋的独立墙衔接处,为两墙的衔接点;共有墙与独立墙有着清晰的分界线;共有墙只有一条,没有两段。因此,无论双方的房屋向南的道坦方向扩建了多少,只会改变共有墙南端点的位置,而北端点的位置没有改变。上诉人房屋拆建前,北首与邻居金某某的房屋相邻,两屋相距约两行瓦的距离,拆建时,考虑到自己以及日后金某某房屋向高层发展所产生的通风和采光问题,遂将自己的房子向南缩进,并在北边的原界址砌一小矮墙以示原产权的位置,但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而扣减对该段共有墙建造的投入。被上诉人强某在共有墙上开窗是导致纠纷的根源,应予以封闭。上诉人在共有墙的自己一侧,且在完全拥有独立权的自己房屋的北首墙体上,安装屋顶雨水排水管,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偷占上诉人0.1米地基的事实不可否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理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吴乙辩称:从房屋基础、朝向及东西毗邻事实证明上诉人吴甲在房屋北首侵占了被上诉人通风巷弄,搭建矮墙直冲被上诉人的独立墙,同时建造的房屋四层以上逐层向北延伸,且在被上诉人独立墙处下挂排水管,侵犯了被上诉人独立墙以及妨碍被上诉人窗户开启及通风采光。据此,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另外,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乙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吴甲提供了照片打印件和《争议焦点区域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共有墙上开窗,威胁到上诉人房子的安全,上诉人的水管是安装在共有墙自己一侧。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照片足以说明上诉人将下水管挂靠在被上诉人的自有墙体上,妨碍了被上诉人窗户的开启及通风、采光权。同时,被上诉人在自有墙上开窗不会影响对方房屋的安全。此外,上述证据也无法推翻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证及上诉人吴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测绘图,被上诉人吴乙的涉案房屋在拆建后,北首墙体位置不变,南首墙体向南延伸了1.6米。双方确认各自涉案房屋拆建前后南首墙体都是齐平的。据此,诉争南北方向共有墙在拆建后向南延伸了1.6米。而该共有墙的长度,双方一致确认房屋拆建前为12.5米,而拆建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测为14.1米。据此,可以认定现共有墙北端点位于从南往北14.1米处。而被上诉人开设的诉争窗户位于共有墙北端点14.1米以北,应属于被上诉人独立墙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封闭诉争窗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该窗户处架设排水管,妨碍了被上诉人对诉争窗户的开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权,应予以排除妨碍。而诉争矮墙,则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拆除。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偷占上诉人屋基及其地上建筑空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房屋一层东西宽度经实地测量为3.8米,比房产和土地登记的宽了0.1米。但被上诉人的房屋东墙与上诉人共有外,其西墙与邻居共有。根据土地证记载,被上诉人房屋在拆建前西墙为独立墙,与邻居的老房屋间还存在通道,后与西首邻居同时拆建,拆建后通道没有了,西墙与邻居共有,该事实不排除被上诉人一层房屋存在向西扩宽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记载二层以上的房屋宽度为3.8米。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