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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7号 原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法定代理人孙x(原告孙x之父),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号。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7号
  原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法定代理人孙x(原告孙x之父),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号。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x室。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2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津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路、龙阳路路口,遇黄灯驶入,适遇案外人任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右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446.7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刘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x是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外购药物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发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外购药物不同意赔偿;事发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x驾驶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津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路、龙阳路路口,遇黄灯驶入,适遇案外人任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446.75元。2013年3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右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孙x向本院提交了上海颖捷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请假期间全额扣发了原告工资。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任x也已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是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事发时原告未满16周岁,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应由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虽提交了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1,000元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外购药物亦为必要的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1,446.7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护理期90天,计2,700元,营养期90天,计2,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财物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属于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位伤者,且均已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应与另一案件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82,604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人民币5,000;
  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财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人民币26,446.7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4,186.75元;
  五、驳回原告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7.5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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