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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8号 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黑龙江省x组。 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王x与被告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8号

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黑龙江省x组。

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x,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王x与被告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7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王x。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生育孩子前夫妻关系尚可,孩子一岁左右,因原、被告工作原因,孩子被送回被告湖北老家。之后,为便于照顾孩子,原、被告将在上海浦东的房屋出售后在湖北购房,并在湖北生活了一年左右,期间因原告母亲被确诊癌症晚期,医生告知存活时间只有两个月,原告便回老家照顾母亲,可能因药效比较好,原告母亲的生命延续了两年多,被告在这两年期间从未回家探望过婆母,并在原告母亲治病需要花钱时表示既已确诊癌症晚期就没必要再多花钱,原告对此很难理解,可能此即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之后,原告母亲在临终前去往被告老家看望孩子时,被告态度恶劣。此外,原、被告分居两地期间争吵不断,之前因为孩子尚小,所以原告没有考虑到离婚,现在孩子已快上学,可以理解父母的感情了,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柯x辩称,原、被告自相识至今,被告的收入一直高于原告,原因是原告工作不认真。结婚前,被告父母并不同意这门婚事,双方因此分开过一段时间,但最后原告用自杀的方式挽回了婚姻。被告怀孕后,为了能与原告工作靠近些,被告用父母给予置办嫁妆的钱以及原告父母给的见面礼作为大部分房款在上海金山区购买了房屋,并在2008年12月与原告共同开设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生意很好,原告性格自此发生改变,其不断找借口要求被告把店面经营权交给原告,被告为了夫妻关系和谐,便交了经营权,自己到朋友开在市区的店内工作,一周至半个月回家一次。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开支很大,转移了很多经营所得,并与店内的一位美容师关系暧昧。此后,原、被告将金山房屋出售后在浦东购置房屋一套,再后因原告认为在上海生活压力大,要求被告一同辞去工作回原告或被告老家生活,故原、被告在还清贷款、出售浦东房屋并转让金山店面后带孩子回到被告湖北老家,原告只在湖北待了两个月,因原告母亲生病便回到东北,两年期间原告不同意被告前往探视,也不允许带孩子去东北,自己非但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连电话也不打一个。原告母亲生病后,被告从未表示没必要医治,只是原告索要钱款时,被告给的没有其要求的多。原、被告分居两地系情势所迫,分居期间原告一直不接被告电话,直至法院一个月前通知被告调解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最近也在上海工作,被告现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原告可以过来居住。被告认为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考虑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x。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之子在被告湖北老家生活,原告母亲生病后原告回东北老家照顾其母亲,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渐显淡漠。此外,原告因对被告不愿花钱为原告母亲治病而心生不满,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对家庭之事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加之分居时间较长,致夫妻关系淡漠,但通过事实调查,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且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亦较诚恳。对此,原告应当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柯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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