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4号 原告杨某,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牛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XX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4号
    
  原告杨某,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牛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内,两人互不相识。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过小区花园时,遇被告在小区内遛狗。在无任何征兆和惊扰的前提下,被告所饲养的大型犬突然扑向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惊吓摔倒。事发后,原告即感身体不适,遂在家属陪同下就医。经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均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看管其饲养的动物的责任,若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饲养的动物袭击、惊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被告疏于看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26.41元、交通费768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未饲养大型犬只,不可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梅陇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没有大型犬只,没有遛狗、喂狗,上述证据上记载的纠纷简要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只能说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去参与调解,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且正是因为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伤害,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是接到调解委员会通知时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认为,2012年2月27日之外的监控视频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2月27日8时34分50秒的图像模糊,不能认定是被告,且不能反映狗是否被犬绳牵着;2012年2月27日8时34分30秒至59秒的监控视频图像模糊;另所有监控视频均未反映出原告被狗吓到的过程。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认可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发时间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2012年3月20日的就诊记录是家属代诊,不是原告本人就诊,2012年7月13日病历记载患者症情稳定,是原告自行要求转方,故被告对相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购买腰托、大便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交通卡充值发票不认可,救护车费发生在2012年4月,被告不清楚救护车用途,故不予认可。另根据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约70%,故被告认为对原告诉请应当按照70%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本市徐汇区梅陇五村内。2012年2月27日早晨,原告经过小区花园时,遇被告在小区内遛狗,原告因受到狗的惊吓而摔倒。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摄片示L3椎体骨折,医嘱:卧床休息,随访复查。原告于2月2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CT示L3椎体骨折,医嘱:严格卧床,腰椎保护,禁止下地,1月后复查等。原告之后至医院复查。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MRI:L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
  2012年8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五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纠纷简要情况:因2012年2月27日早晨,14号603室谭某在楼下小花园里喂食遛狗时碰到12号304室杨成(忍)爱,因狗的原因杨成(忍)爱受到惊吓,臀部着地,造成腰椎骨折。现于2012年8月2日双方进行调解,12号304室杨成(忍)爱所提出的医药赔偿费用14号603室谭某不能接受,故此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上原、被告均签字。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摔倒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赔偿时考虑患者本身腰椎退变因素(外伤参与度约为70%)。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含腰托发票、大便壶发票)、交通费发票(充值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损害发生后,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五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调解协议书中对纠纷情况进行了记载,确认了原告因受到被告的狗惊吓而摔倒受伤,另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赔偿费用不能接受导致调解不成,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摔倒是受被告的狗惊吓所致。被告否认其饲养大型犬、事发时在小区内遛狗,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被告谭某系犬只的管理人,因其未能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13日的就诊情况及腰托、大便壶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上述日期的就诊内容与原告伤情有关,另考虑到原告系腰椎骨折,其购买腰托、大便壶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相关医疗费用,本院根据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含腰托、大便壶发票)确认医疗费(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6,261.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救护车发票、交通卡充值发票,救护车发票与原告就诊病历能够对应,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卡充值发票虽无法对应原告就诊情况,但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约为70%,故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5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凭据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如因本案损害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6,261.19元、交通费76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52元(原告已缴纳2,96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52元,被告谭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