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北区3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86141-9。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路××楼。组织机构代码:14842995-4。
法定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
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属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路段甲改建工程甲II标段项目部(代理人为隧道工区负责人奚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部隧道工区提供金额86196.94元钢材,货到工地后于2012年7月5日前付70%货款,并于2012年8月14日前结清货款,超出期限按货物总价的2‰每天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双方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乙部隧道工区提供金额99107.8元钢材,货到工地后于2012年9月1日前付70%货款,并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超出期限按货物总价的2‰每天收取违约金。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向被告项目部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5304.74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尚欠160304.74元货款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知,奚某作为被告项目部隧道工区负责人,也作为被告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完全有权负责工地管理、施工,其有权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签订相应的合同,履行相应的职责。其次,对于案涉的买卖合同行为,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过失。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依约将购销的钢材送往被告的工地,而被告确实有因隧道施工需要使用钢材的事实。第二,原告对被告与奚某间的《内部施工协议书》并不知情,不知道他们间的承包事实,原告一直认为奚某作为被告的隧道工区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第三,履行合同时,原告是成立不久的公某,对行业的了解及对奚某实际权限的主观审查能力均不高,而原告也仅能凭借被告项目部的介绍来判断奚某的身份。第四,不论原告在洽谈供货时还是在送货时,工地的告示牌均显示奚某为隧道工区负责人,而且项目部以及奚某本人均是这样介绍奚某身份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奚某有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况且,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均已用于被告承建的隧道工程建设。因此,从本案证据的客观表象以及原告的主观善意来看,可以认定奚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结算账款、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奚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60304.74元;2、被告按每天1‰计算支付从违约之日(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项目部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原告所述的工区负责人奚某,不是被告公某的员工,被告公某也没有授权其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项目部或者是奚某交付过钢材。三、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订立过钢材协议,对原告与奚某达成的协议也不知情。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钢材货款不属实,被告未支付该钢材款,如有支付,项目部会有款项支出记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待证原告向被告所属项目部隧道工区发送金额为185304.74元钢材,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对账单,待证奚某代表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60304.74元货款的事实;3、照片,待证被告在工地设立项目部的事实及部分工地的有关情况;4、2011年9号台风值班表,待证被告派遣隧道工区负责人奚某值班的事实;5、2011年国庆节项目部值班表,待证被告派遣隧道工区负责人奚某值班的事实;6、2011年8月5日《会议记录》和签到单,待证奚某代表被告出席2011年8月5日由案涉工程指挥部召开的第三次工地例会的事实;7、2012年4月27日会议通知、签到单、《会议记要》,待证待证奚某代表被告出席2012年4月27日由案涉工程监理单某某开的第十次工地例会的事实;8、情况说明,待证因被告隧道施工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货物发送至工地以及奚某为被告项目部隧道工区负责人的事实;9、工程丙准备工作汇报材料,待证项目部内部设置及工作进度等情况的事实;10、申请证人奚某出庭作证,待证被告因隧道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达至隧道工地现场以及奚某作为该项目部隧道工区负责人,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接收货物,履行其相应的职权以及职责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从未看过该发货单,发货单无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不是被告项目部所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收货人这栏有奚某签字,但奚某不是被告员工,不是被告项目部经理,也不是工地的直接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奚某对外签订协议,奚某不能代表项目部签订协议。该证据由原告与案外人奚某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原告已将货发到工地上,也无收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对证据2,被告项目部有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原告与奚某对账不符合常理和实际,对账单存在造假可能。被告项目部财务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款项。该证据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某负责人的签字和加盖被告公某的印章,对账单属于奚某的个人行为。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5,奚某不是被告公某员工,而是一个独立的承包人,其是作为公某承包人值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而且值班发生在2011年,原告与奚某订立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8月和10月,前面的事实不能待证后面的行为。5、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会议时间在2011年8月以及2012年4月,原告与奚某订立协议是2012年8月和10月,前面的事实不能待证后面的行为。奚某是隧道工程丁承包人,不能代表公某。6、证据8说明人奚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与奚某串通,因为相关单据是奚某签字的。奚某是独立的承包人,被告没有让奚某作为公某代表商谈钢材购买事项。25000元货款是奚某自己单独向原告支付的。7、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人奚某的证言,其陈述的承包关系是属实的。但有部分如订立合同、支付款项等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互有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某【2012】17号文件,待证被告公某由项目部经理负责对外签订协议,且有专门负责购买材料的材料员;2、农某某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待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原告所述的款项;3、内部施工协议书,待证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改建工程甲2合同段乙由奚乙3人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某式是包工包料。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对文件中卢为闯、卢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以其他方法支付账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协议可以证明奚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他可以全权负责案涉隧道的管理,并具有相应的职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奚甲在单据上签字,证据3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的产生时间后于证据4、5、6,以证据7为定案依据;证据8、10的证明人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卢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奚某在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浙江××××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某)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改建工程乙部项目副经理卢某某与奚某、卢为闯、梁某三人签订《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工程××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奚乙三人承包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改建工程甲2合同段乙中的长年坑隧道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某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4月27日的《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改建工程甲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奚某为第二合同段某包人。奚某先后在2份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日供应金额分别为86196.94元、99107.80元的货物。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51省道II标隧道段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60304.74元,奚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据以索款的发货单、对账单上仅有奚某个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公某或下属项目部印章,也无被告公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整个买卖过程无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曾参与其中。除奚某个人陈述外,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货物已被工地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5000元货款。奚某作为承包人,其经手购买货物、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曾得到被告授权。原告虽主张奚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结算账款、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的《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改建工程甲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奚某为承包人可知,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奚某与被告公某间的承包关系并非不知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 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