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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周乙。 原告周己与被告周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周乙。

  原告周己与被告周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陈××,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5月将坐落在下余村的自留地一块及氨水池边农田一块与原告周甲坐落在下余氨水池里西边的竹地一块进行长期调换,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补签了《土地调换协议》一份。同年5月17日,原、被告及周丙在山沟沟村村委相关负责人的见证下,也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一份,由原告周甲将其与张某某调换来的一块自留地调换给被告周丙造房屋,并约定在被告周壬房建好之后将土木结构老房某一间半调换给原告周甲长期使用。现被告周乙早已将新房建好,但却并未按约将土木老结构房某一间半调换给原告周甲。原告周甲多次要求被告周乙履行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但均遭被告周乙拒绝。为此,原告周甲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丁即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腾空并交付土木结构老房某一间半由原告周甲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戊担。

  原告周己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周甲将土地进行长期调换的事实。

  2、土地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周甲将与张某某调换的土地调换给被告周丙造房屋,并约定在被告周壬房建好之后将土木老结构房某一间半调换给原告周甲长期使用的事实。

  被告周乙辩称:2009年5月17日土地调换协议是被告周乙所签,但事实上案涉土地是向张某某调换来的,并不是原告周甲的;且协议上调换的字是我签的。协议中,调换的土木老结构房某一间半是被告周乙父亲周庚的。因此,被告周乙认为协议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交付案涉房屋。

  被告周乙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余集建(土)第J-52-6-C-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用地使用者系其父亲周庚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杭余集用(2011)第115-7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2010年11月11日签订调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已是被告周乙(户)的事实。

  庭审中,(一)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周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周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虽原告周甲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辛被告周乙及案外人张某某、周丙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原告周辛案外人张某某经协商,自愿将地块进行调换,约定:(一)案外人张某某将坐落于下余村中的自留地一块(四至:东至张尧品房屋,南至村道,西至泮金某房屋,北至地坎)调换给原告周甲长期管理使用;(二)原告周甲将坐落于下余氨水池里西边的竹地(面积为0.461亩)一块(四至:东至××水泥路、南至村道、西××××房屋、北至周甲自留地)调换给案外人张某某长期管理使用;(三)原告周甲一次性补助案外人张某某5000元;(四)……;(五)……;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补签了土地调换协议。2009年5月17日,原告周甲之子周戊出面与被告周乙及案外人周丙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约定:(一)原告周甲将其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调换来的位于下余村自留地一块调换给被告周丙造房屋;(二)被告周乙将土木结构老房某一间半调换给原告周甲长期管理使用(待被告周壬居建好让出,期限至2012年5月17日止;四址:东至××水泥路、南至村道、西××××房屋、北至周甲自留地);(三)……;(四)……;(五)三方对调换后的地块各自都有自主的管理使用权,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可建造房屋,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乙于2012年12月在调换的土地上建房完毕,但被告周乙一直拒绝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周甲使用。为此,原告周甲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一)案涉二份土地调换协议均在杭州市×××鸟镇山沟沟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下签订;(二)案涉房屋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乙(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得到了杭州市×××鸟镇山沟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甲由其子周戊出面与被告周乙及案外人周丙所签的协议,因原告周甲对该协议无异议,符合表见代理,故本院也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由于被告周乙在其调换土地上建房后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甲使用,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周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腾空并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提出案涉房屋户主系其父亲周庚,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周乙已在调换土地上建房,且在签订调换协议时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是被告周乙(户),现被告周乙据此不同意履行协议并交付案涉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鸟镇山沟沟村14组下余13号的土木结构老房某一间半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周甲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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