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某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并成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原告之父曾代为归还购房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元,并表示该款赠与原告,故该款视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原、被告曾据此约定原告享有80%的产权份额,但原告基于该约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8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现被告所涉的生效法律文书处于执行阶段,需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以便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共同共有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至于原、被告对第三人应负的抵押人义务,仍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之父许国荣(即被告的前夫)曾代为清偿了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贷款,并表示愿意将该款赠与原告,故被告同意在给原告50%产权份额的基础上,再多给原告10%-20%的产权份额。至于原、被告对第三人应负的抵押人义务,仍愿意与原告共同承担。

第三人某支行述称:对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变为原、被告按份共有无异议。如有需要,愿意协助原、被告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但如果产权人发生增加或减少,需先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才愿意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以469,800元价格购买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其中,2000年8月25日前支付149,800元,余款320,000元以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该款已于2004年1月6日清偿完毕)。2002年10月17日,原、被告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

2004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63万元,原、被告共同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2004年1月12日,第三人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63万元。现被告仍欠第三人本金149,247.58元及相应其他费用。

现系争房屋因(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某、某号案件被本院正式查封,限制起始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因(2011)黄执字第某号案件被本院轮候查封;因(2011)黄执字第某号案件被本院轮候查封。

现系争房屋被出租给他人使用。

又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以其依约享有系争房屋80%产权份额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且原、被告内部签订的《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核实函》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被告因生效法律文书需履行付款义务,应属重大理由,原告据此要求将系争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可享有的产权份额,尽管原、被告均称双方曾约定产权份额,但原告基于该约定要求确认其享有8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应视为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考虑到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尚未成年,并无支付能力,且即使原告之父曾代为归还部分购房贷款的说法属实,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仍相对较小,故本院酌定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愿意协助原、被告办理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的手续,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较多产权份额的意见,鉴于被告尚有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故被告上述的意见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享有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4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享有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6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及第三人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上述第一项内容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黄浦区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