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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14号 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叶某。 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叶某金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14号

  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被告叶某。
  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的贷款,用作被告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X弄X号2903室房屋的部分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时,被告将此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随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然而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未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房屋贷款本金3,159,743.63元、利息112,921.75元、逾期利息47,286.62元、复利2,916.07元,共3,322,868.0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以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72,665.3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加收50%计息);2、确认原告为上海市平型关路X弄X号2903室房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或处分抵押物业,并有权以抵押物业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第一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处分抵押物业所产生的手续费、管理费、保险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公告费、代理费等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弄某花园X号2903室的房屋;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3、《上海市房产地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弄某花园X号29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为上述抵押房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5、贷款账单;6、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证据5、6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7、大额支付电文,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5日将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8、还款通知书;9、还款账单,证据8、9证明被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10、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依照《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11、《调整利率通知书》;12、《全额催收函》;13、挂号信凭证,证据11-13证明原告已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及《全额催收函》;14、《贷款本金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金额与计算方式;15、《委托代理合同》及首付款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金额。
  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之后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平型关路X弄某花园二期X号26层2903室(以下简称“抵押物业”)签订了编号为200XX35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编号为04334209M014C000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1条约定“被担保债务”是指“借款人现在或将来任何时候在本合同下应向抵押权人偿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登记费、手续费、杂费、佣金等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债务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第3.3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5条的约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或支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它应付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就到期未付的贷款本息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第3.5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完全清偿为止”;第7.1条约定“抵押人在此将抵押物抵押予抵押权人,以担保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被担保债务’”;第11.1条约定“当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处理或处分抵押物业,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业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任何该等权利或权力所引起的抵押人的任何损失负责”;第11.2条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聘请管理人或代理人处理上述事宜,而处理上述事宜所需之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贷款合同第16条对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作出了如下约定:对于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金额、货币、方式及时间支付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的被担保债务全部到期并应予偿还、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抵押物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合同第22条约定:抵押权人如以邮寄送达,则在投邮七日后视为送达对方。
  贷款合同的附件一约定抵押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2月5日至2040年2月5日的360个月”;附件四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逾期利率:如未按本合约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其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如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附件6表明被告授权原告将330万元贷款划转至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043X796的账户内。
  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X理财”开户申请书。同年2月5日原告将330万元贷款划转至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043X796的账户内。
  2010年2月20日,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将位于上海市平型关路X弄X号29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从2010年3月5日开始,被告根据抵押合同中所规定的期限以及利率向原告如期偿付贷款。2012年9月5日后,原告无法从被告账户内划取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通知书”,敦促被告支付应缴纳的贷款金额。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内划取4,541.62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调整利率通知书》,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全额催收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其在贷款合同项下所积欠的所有欠款连同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并付邮。
  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5,743.63元,利息112,921.75元,逾期罚息47,286.62元,复利2,916.07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5,000元整,首付款人民币22,500元,在合同生效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叶某自2012年9月开始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仍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22,500元。同时被告为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已在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出现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当被告还清本案系争债务以后,贷款合同予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处分抵押物业所产生的手续费、管理费、保险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公告费、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请金额,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以上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归还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59,743.63元;
  二、被告叶某支付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12,921.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286.62元、复利人民币2,916.07元,共计人民币共3,322,868.07元;
  三、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的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72,665.38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加收50%×天数);
  四、被告叶某支付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叶某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叶某为房地产权利人、座落于上海市平型关路X弄X号2903室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继续清偿;
  六、对原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叶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7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陈 红
法官助理 张娜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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