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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8号 原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8号

  原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心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为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某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某分公司为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借贷给被告某公司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7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合同约定调整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放款后,因被告某公司违约,案外人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尚拖欠原告利息236,523.56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36,523.5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以及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的利息为计算基数乘以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收取,对合同期内复利利率为贷款年利率7.872%计算,对贷款逾期后的复利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30%,即10.2336%);2、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36,523.56元,以及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的利息236,523.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的基数上上浮30%);2、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借款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担保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款义务的事实;4、还款凭证,证明案外人还款事实;5、欠息表格,证明欠息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某中心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借款合同第2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1年12月23日。
  2、借款合同第4.2.1条: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
  3、借款合同第8.4条: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8.4.1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4.2条: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
  4、借款合同第9条:本合同由担保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陈某提供个人保证担保。
  5、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和原告签订编号为DB某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为上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6、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放款10,0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
  7、2012年10日10月,案外人某分公司替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
  8、因原告银行电脑结算系统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故原告在诉请中表明的计算到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即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6,52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中心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后除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某分公司为履行自己对该借款的本金提供的保证担保义务而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外,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借款执行利率130%所确定的罚息。另外,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即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包括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陈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中心借款利息人民币236,523.56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6,523.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3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723元,由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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