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孙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前夫财产分割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寻求利益最大化,特委托原告提供一系列的商业咨询、背景调查、案件分析、专项评估、战略部署、指挥执行等服务。为此。双方分别签署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取得补偿金700万美元时,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十报酬,被告分期收到补偿款的,应按到款额百分之二十分期向原告支付酬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在财产分割案件中最终与前夫签订了获得补偿金700万美元的协议,并已收到270万美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已收到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即54万美元,但被告未履行该项支付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酬金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24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未委托过原告为其提供所谓的服务,也未签署过《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被告与前夫的案件中被告已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不可能再委托原告提供所谓的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前夫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0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周忆律师和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田中伟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其前夫于2011年6月10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前夫名下的或者所有涉及被告前夫的直接或间接的公司股权及所有者权益均归被告前夫所有,被告不再主张分割;被告前夫自愿补偿被告270万美元,其中463679美元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给付,余款2236321美元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如果某上市或被其他公司收购、并购、重组等其他方式套现,被告前夫应另行给付被告430万美元,该款于该公司上市或被收购、并购、重组等其他方式套现之日起二年内付清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与前夫离婚后财产纠纷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寻求利益最大化,特委托原告提供一系列的商业咨询、背景调查、案件分析、专项评估、战略部署、指挥执行等服务,并提供了2011年2月23日的《协议书》和同月28日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总方针战略的部署策划、方案的具体执行;原告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使被告与其前夫签订和解协议或经法院判决或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前夫同意给付被告补偿金额控制在700万美元或以上;被告同意在获得700万美元时,按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报酬等。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名为杨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协议书》上“杨某”签名字迹系先由彩色喷墨打印机制作,再用笔头较粗的黑色墨水笔描写形成;《补充协议》上“杨某”签名字迹系先由激光打印机制作,再用笔头较粗的黑色墨水笔描写形成。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鉴定该两份协议上“杨某”签名字迹系先由打印机制作,再用笔头较粗的黑色墨水笔描写形成。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落款处“杨某”签名系伪造和虚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第一期酬金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杨某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