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陆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詹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陆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詹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卢湾支行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詹某、陆某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5%,并按年浮动,借款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詹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X,发动机号为10X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詹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与被告詹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詹某自2012年12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某与被告詹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詹某归还借款本金231,130.30元;2、被告詹某支付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5,721.51元,逾期利息1,099.0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36,851.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3、被告詹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陆某对被告詹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詹某、陆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詹某所有的牌号为沪KX,发动机号为10X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某、陆某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詹某向原告借款,并以沪KX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陆某系被告詹某配偶已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沪KX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詹某、陆某系夫妻关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詹某发放了贷款;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詹某借款的逾期还款明细;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进帐单、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詹某、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詹某、陆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某、陆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詹某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詹某收贷后未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某与被告詹某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某、陆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詹某、陆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130.30元;

二、被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21.5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99.04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6,851.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陆某对被告詹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如被告詹某、陆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詹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X,发动机号为10X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某、陆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14.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159.05元,由被告詹某、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