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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6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被告陈某。 被告肖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阮某、陈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6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被告陈某。

被告肖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卢湾支行)与被告阮某、陈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陈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卢湾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阮某与原告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被告阮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阮某对原告所欠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阮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发动机号为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某、肖某为被告阮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阮某发放贷款600,000元,并与被告阮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阮某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肖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归还借款本金302,395.02元;2、被告阮某支付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0,890.61元、逾期利息1,361.98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13,285.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3、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4、如被告阮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陈某、肖某对被告阮某上述还款义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阮某向原告借款,并以沪XX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沪XX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书》、证明书,证明被告陈某、肖某为被告阮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办理了公证;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肖某系夫妻关系;5、某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阮某发放了贷款;6、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阮某欠款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阮某、陈某、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阮某、陈某、肖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阮某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阮某收贷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阮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阮某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阮某应赔偿律师费。

被告陈某、肖某作为被告阮某的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被告陈某、肖某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阮某、陈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阮某、陈某、肖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395.02元;

二、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890.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61.98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3,285.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如被告阮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阮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发动机号为276950300974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陈某、肖某对被告阮某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0.7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121.73元,由被告阮某、陈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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