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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时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时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甲公司、乙公司、赵某等经协商确认乙公司2008年10月10日交付某社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该款系由甲公司委托某社分别交付他人,但其中130.50万元,某社未按照委托处理,理应归还原告,现某社已注销,其开办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0.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时某辩称,某社确收到该200万元,但其中130.50万元系甲公司给付的中介服务费用,其余款项系按甲公司的委托给付他人,故被告不欠原告钱款,且该事项发生在2008年10月,而原告取得债权在2012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案外人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某社的200万元本票。同日,某社向曹某付款48.50万元,向齐某付款50万元,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付款30.50万元。2008年10月甲公司向某社出具授权与承诺书,指示其将该200万元支付给他人,其中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79.50万元,支付丙公司51万元,支付齐某27.50万元,支付曹某11.5万元,剩余款项支付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由甲公司承担。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赵某等经协商确认乙公司2008年10月10日交付某社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200万元,后撤诉。

另查明,某社为被告开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现已经注销。

以上事实有银行本票、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授权与承诺书、贷记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某社与甲公司之间除委托合同外,还有中介服务关系,未按甲公司指示支付的130.50万元即是被告一方收取的中间服务费用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某社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付款的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款项应当归还委托人,现原委托人已将该债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而某社业已注销,故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在取得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的委托合同未明确合同履行期间及未能履行委托事项后的返还期间,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30.50万元;

二、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时某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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