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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与被告上海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暨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名为目标责任书、实为房屋租赁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工业园区内25号房屋的一楼、三楼向某某公司出租。至2012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共欠房租21万元,为此,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以书面方式自愿承诺为某某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还款计划为: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1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但至今两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经原告催缴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欠租14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欠租利息50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某某公司及陈某某辩称,对当事人之间以签订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建立的租赁关系、欠付租金的事实及钱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两被告同意共同支付欠款。但双方在租赁期间一直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包括被告之前向原告租房时,曾有长达一年半的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支付相关费用时未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且被告在原告要求上涨房租时也未表示异议,故在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时,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曾于2010年10月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缔结了租赁关系,约定原告将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工业园区内25号房向某某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计划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就上述租赁事宜共欠原告21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分三次还款,但至今被告尚欠14万元未付,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缴未果。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民事活动中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承诺。两被告既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应付14万元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欠款利息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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