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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01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租用车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车辆(车辆及司机由被告提供),并约定:若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客户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意外,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租车确认单》,约定原告自张家港将该公司员工接回上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业务。2011年3月9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客车回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员工梁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1日,死者梁某某父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死者梁某某父母共计人民币493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2012年1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浦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股东马某某、李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马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100000元、李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在(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一案中所负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8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马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父母达成执行和解,即由马某某、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梁某某父母440000元解决执行案件。后马某某、李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系(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但其并未承担赔偿义务,而最终由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事故发生、处理及执行中原告两股东马某某、李某某支付赔偿款44万元等均无异议。但对于死者梁某某父母起诉的赔偿案件一审、二审合法性持异议,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时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于合同中加入了“霸王条款”,如约定若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客户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意外,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款应系无效,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系不合法的,该案被告已准备申诉。另,原、被告双方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债务承担已达成协议,对赔偿款项440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40万元、被告承担4万元,且原告股东马某某、李某某对此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赔偿”40万元,并非“代偿”或“垫付”,该承诺书系专业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不可能存在表达错误的情况。因原、被告已于执行程序达成债务分担之协议,原告已丧失其追偿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车辆。2011年3月9日,该车辆至江苏某某公司梁某某等人返沪途中,车辆爆胎失控撞击护栏,车上人员梁某某被摔出车外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父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死者梁某某父母共计493184元,原告对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浦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股东马某某、李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马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100000元、李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在(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一案中所负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股东马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李某某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本人一并承担,愿意共承担400000元(含马某某、李某某两人赔偿数额),具体最终赔偿数额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再行确认。2013年1月6日,原告股东马某某、李某某将440000元转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1月18日,原告股东马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父母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确认由马某某、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梁某某父母440000元后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案件生效判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却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其所支付款项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债务进行了分担,原告承担40万元、被告承担4万元,原告两股东马某某、李某某还对此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已丧失追偿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租用车合同》、《租车确认单》、(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个人业务回单、本院经原、被告申请调取的(2012)黄浦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承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两股东马某某、李某某抽逃原告注册资本金被追加为(2012)黄浦执字第11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二人支付44万元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根据(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案件生效判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却由原告承担,故其向被告追偿所付款项;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债务进行了分担,原告承担40万元、被告承担4万元,原告两股东马某某、李某某还对此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已丧失追偿权,根据承诺书行文,无法确认原告两股东放弃对被告的追偿权利之事实,更无法确认原告放弃其对被告追偿权利之事实,且根据2013年1月18日执行笔录,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告知原告两股东马某某、李某某“对你与张某某事宜,若双方无法沟通,可通过诉讼”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责任并未达成分担责任之协议,且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民事判决书及个人业务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死者梁某某父母赔偿44万元,故对于其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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