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孔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孔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市某某二村18号108室即系争房屋归其妻周某某居住,原告明确放弃该房屋居住权并于离婚后迁至本市某某路1114弄23号居住。2000年8月,周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至周名下。2004年12月,原告将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某某路房屋,但当某某路处房屋动迁时原告却被相关部门告知,因其已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故在当地不再具备动迁安置人资格。经查,2003年5月系争房屋动迁时,两被告错误地将已离婚并放弃房屋居住权的原告确认为动迁安置对象。之后,经原告长达十年之久的不断奔波维权及多方努力,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安置有错误并予以纠正,2013年1月,在系争房屋当地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当事人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街道、被告各向原告支付5万元,如钱款到位则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之后可能向某某路房屋所在的动迁部门要求动迁利益,故未将上述补偿问题在协议中明示。后街道向原告支付了钱款,但某某公司违背承诺,未在约定期限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安置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十年来在外租房的租金、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等,而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出尔反尔,欠缺诚信,故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现提起赔偿损失之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因其错误安置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20万元(包括房租、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动迁纠纷已通过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应该得到确认;二、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方代表仅同意就5万元的补偿问题向公司领导请示,并未当即确认向原告支付;三、原告所说的在外借房的租金及交通费等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妻周某某离婚时间为1998年10月12日,离婚时约定原告户籍应该自系争房屋内迁走,但事实上该户籍并未及时迁离,2003年5月30日系争房屋动迁时,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书,但其未就离婚事实向被告披露,被告亦未从户籍资料中发现原告已离婚,在此情形下,被告将原告确认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并向周某某发放了安置费用;二、200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告知原告其不属于安置对象,其妻应返还安置费用,之后原告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2008年原告就此动迁纠纷与被告协调时,曾提出补偿5万元的要求,被告与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后,该负责人表示公司领导对此补偿方案不持异议,后某某公司人事变动,该公司领导遂对方案不置可否,钱款亦未兑现。被告认为,该动迁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未及时自被拆迁房屋内迁出户籍,导致其前妻不当获利,而被告作为动拆迁的受委托方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20万元的诉请不能同意,上述5万元的补偿费用即使应该支付,亦应由委托方某某公司履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原告以本案两被告及其前妻周某某为诉讼对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海市某某二村18号108室房屋在实施拆迁时,原告与承租人周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与周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由两被告对其进行单独安置。该案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与周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周某某居住,原告离婚后迁至本市某某路房屋居住。2000年8月1日,周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02年10月,某某公司作为拆迁方,委托某某公司对系争房屋实施拆迁。被拆迁时确认该房屋在册户口4人,其中包括原告。2003年5月起,两被告与周某某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周某某发放了补偿款。2003年7月,周某某购买了本市曹杨七村公房,其中受配人包括原告。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普民(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拆迁协议》主体合法、内容有效,系针对周某某一户的补偿安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终审维持原判。二、2013年1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上海市某某区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确认原告不属于两被告的安置对象,某某公司保留向原告前妻周某某追索不应得的安置补偿款的权利,三方对上述条款达成一致且均无异议,此纠纷终结。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讼中,本院就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上海市某某区长风新村街道进行查证,据该街道相关负责人反映,因孔某某经济状况较困难,街道为其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动迁纠纷主持了调解,街道方出于帮困的目的,动迁问题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该协议签订时,街道方同意以帮困名义向孔某某补偿5万元,现该款已兑现,当时街道方亦听说某某公司要向孔某某支付5万元,但不清楚之后是否落实。因对街道方而言,其向孔某某付款的性质是帮困,故未将补偿问题在调解协议中载明。

本院认为,围绕系争房屋动迁所产生的问题,包括动迁协议的效力、安置的方式、利益的分配结果、动迁中各方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已经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在该动迁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应拆迁协议的有效性已被法律确认的情形下,原告认为两被告有错误安置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与两被告在诉讼前已就此动迁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明确将协议作为纠纷的终结,此协议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应该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对协议内容作出签字确认后再要求被告承担协议之外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况其所提出的租金、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与房屋动迁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兑现自身所作出的承诺,此类承诺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某某公司之外,参与纠纷调解过程的其余各方包括人民调解书的制作主持方均一致指证某某公司曾允诺向原告作出5万元的补偿,根据各方所处的地位、关系及客观案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的结果应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则其同样应兑现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付款承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

二、对原告孔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