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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6号 原告陈某某(TAN CHEK WAI 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6号

原告陈某某(TAN CHEK WAI 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沪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武宁路西南角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因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90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2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96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5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律师费费用过高,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3.5个月,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沪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武宁路西南角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TAN CHEK WAI 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小型轿车(沪某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及准营证、医疗机构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购买腋拐及护左踝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股东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请假证明、病情证明单、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财务账册、损益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3546.8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购买腋拐及左踝护具的发票,确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日常治疗、生活所需,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现有的病史,确定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后车辆损坏的照片、定损单,无法确认其车辆损坏程度,其虽事后进行维修,但距离事故发生近10个月,现被告确认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现其主张按每月1620元计算,符合目前护理市场的定价,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财务账册未表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12000元工资损失,未提供之前一年的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其担任股东的公司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律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与鉴定结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酌定误工费为64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计90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确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46.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

三、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准予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0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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