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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案外人许萌所有的皖某某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宁夏路瞿家郎路西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因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46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医疗费464.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案外人许萌所有的皖某某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宁夏路瞿家郎路西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小型轿车(皖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及准营证、医疗机构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464.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确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4.4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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