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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单位员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耿某某、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耿某某、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35%、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并委托律师函告三被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2.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查询费5元,被告蔡某某赔偿医疗费1482.95元及查档费5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赔偿医疗费1187.40元,三被告按比例分担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比例无异议。至于赔偿范围,确认原告医疗费4229元,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查询费5元,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比例无异议。至于赔偿范围,确认原告医疗费4229元,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查询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比例无异议。至于赔偿范围,确认原告医疗费4229元,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已支付83.7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原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五年级的同班同学。2005年3月3日下午体育课时,在体育老师带队到操场上课途中,被告耿某某和蔡某某互相玩笑、追逐,不慎撞倒了原告,致原告摔倒。经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1┼冠折,1┼根尖钝挫伤。行1┼开髓揭顶,拔髓,备根,冲洗。2005年3月10日复诊:1┼原封在,叩(+),龈(+),松I°。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06年、2012年,原告再次至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79元、3950元。其中2006年医疗费279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已按30%赔付原告。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史、医疗费单据、信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息查询收费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在体育课时互相玩笑、追逐致原告摔倒,原告1┼冠折,1┼根尖钝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2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按判决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2006年医疗费279元,2012年医疗费3950元,合计人民币4229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确属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由被告耿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按各自责任分别负担。关于查询费人民币10元,由相应的查询单、收据为证,确属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耿某某、蔡某某分别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2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9元的35%,计人民币2180.15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2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9元的35%,计人民币2180.15元;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950元的30%,计人民币1785元;

四、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信息查询费人民币5元;

五、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信息查询费人民币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耿某某、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小学负担人民币7.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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