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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6825弄504号290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6825弄504号290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41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位申请表》即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主办的第二届上海国际指挥调度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拟租用标准展位2个,费用人民币28,160元(以下币种同),参展商在展位申请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50%,余款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参展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13日。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7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汇款28,161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参展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举办展览,此后也未能安排继续展览。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参展费28,161元;2、被告赔付以28,161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的利息3,500元;3、被告赔付以28,16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28,160元,同时增加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展合同。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展位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参展事宜达成参展合同,约定了展位号、参展时间、参展费用等;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3、《要求退款函》及对应邮寄凭证各一份、《告知函》及对应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款;

4、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来自人民银行官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用费及偿付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延期通知》一份,证明展会原定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因台风梅花影响,海外客户不能如期参加,经过协商,所有参展商同意在2012年4月1日至3日举行,原告没有如期参展;

2、《同意延期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又协商延期至2013年6月10日至12日再次参展,被告下了同意延期通知,告知原告若再不参加,被告不退还参展费;

3、《展馆租用合同》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已如期举办会展并为原告搭建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函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展位申请表》,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举办的“第二届上海国际指挥调度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拟租用标准展位2个,展位号W172、W173号,费用28,160元,参展商在展位申请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50%,余款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7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汇款28,160元。被告未在参展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举办展览,后亦未通知原告继续参展。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

审理中,被告表示一般在参展前二十天至一个月的时间通知参展,如不能如期参展,再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应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进行,但因故取消,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延期参展事宜,原告自己未按期参展,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参展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偿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原告诉请的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展位申请表》;

二、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28,1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及以人民币28,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