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44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南汇XX园区XX镇XX路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产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