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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6号 原告陶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36号

原告陶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大道。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

原告陶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的委托代理人郑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2012年11月19日,王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xx公路、xx路北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8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55,487.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87.10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按100%赔偿。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具体赔偿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26.64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32分,王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xx市xx区xx公路、xx路北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6,233.74元(其中15,026.64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涉案的号牌为沪x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王xx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x月x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另原告确认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金额超过其应承担款项金额,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其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401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物损酌定1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97.5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69,073.2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物损;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6,759.50元、10,000元和1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2,213.74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另支付现金10,000元无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陶x损失人民币56,85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x损失人民币12,213.74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付款15,026.64元,原告在领取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2,2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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