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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66号 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桂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19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宁夏。 委托代理人赵Y,系被告赵X的父亲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66号

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桂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19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宁夏。

委托代理人赵Y,系被告赵X的父亲,住宁夏。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Y、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育有一子。原告父母在婚前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由原告父母出资装修,该房屋登记于原告杨X一人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名字加入房产证。后因各种家庭琐事致老人心碎、孩子劳累,且夫妻长期争吵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杨X与被告赵X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杨X抚养,被告赵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3.原告杨X婚前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杨X一人所有;4.被告赵X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负担。

被告赵X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其在庭审前调解阶段明确表示,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3月14日婚生子杨XX出生以后,双方因抚养孩子方式方法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杨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并判令支持其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凭证、结婚证以及被告赵X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特别是对孩子抚养方式方法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案被告赵X系独生子女,脾气秉性可能有所娇纵或任性,但其在法庭陈述及庭审前后的调解过程中均表现出对夫妻情缘的珍惜及对孩子的充分关爱,并表达了对原告杨X的歉意与和好的意愿。本案虽系原告杨X主动提出离婚,但其在法庭陈述及庭审前后的调解过程中也均表示出对被告赵X个人的尊重和人格的信任。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特别是与双方父母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在抚养孩子的方式方法上友好协商、互相尊重,克服婚前娇纵任性的习惯,认真经营和谐小家庭、共同维护美满大家庭,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