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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某某经本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6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市金山某某区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45万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也已交业主方投入使用。2011年8月16日,被告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此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3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6年7月1日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承包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确认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7万元的工程款,但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已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鉴于被告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和欠条清晰地记载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讼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同一证据,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无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订立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某某承建的上海金山某某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车间三、门卫的配电间、水泵间(包括消防、水电、室外总体)等工程,工程造价为45万元。2007年1月底付20%,3月份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45%2007年内付清,5%二年内付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标准等均作了约定。
  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一份项目部与承包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由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分配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安全生产、防火和保卫职责,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奖励和处罚等作了约定。
  2011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某某工程款到今天为止欠贰拾叁万元。”此后被告某某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均不具备建造讼争房屋的资质,但讼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企业使用,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经结算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理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结算后对工程欠款确认,但双方对结算后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间,故债权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进行催告,故本院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款23万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3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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