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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丁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丁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经人介绍,多次以现金形式借款给李某某共计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5月25日,在徐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李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李某某、蔡某某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徐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蔡某某承担。
    李某某、蔡某某答辩称:1、二人与徐汝某某不相识,从未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出具的借条,系蔡海甲与“六合彩”赌博输钱后,受案外人杨某某催逼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一张“借条”;2、要求徐某某到庭说明款项交付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来源等要件事实;3、要求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主张借款给李某某的事实有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李某某、蔡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蔡海甲与“六合彩”赌博所欠的非法债务,除其辩解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此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李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要求李某某、蔡某某共同偿付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蔡某某应偿付徐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本金某某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和财产保全费2320元,均由李某某、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1、李某某、蔡某某与徐汝某某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36万元的事实。事实上,蔡海乙参与“六合彩”赌博非法活动,于2011年5月25日受案外人杨某某逼迫无奈出具了所谓的“欠条”,由于该欠条载明的债务系非法赌债,蔡某某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已受理并在侦查之中。因此,原审法院未将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直接下判不符合法律规定。2、徐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因、方式、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难以令人信服。徐某某居住台州市椒江区,李某某、蔡某某居住在乐清市虹桥镇,两地相距100多公里,根据徐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从2010年6、7月份开始分多次发生,每次都是通过杨某某联系,然后从台州送到乐清虹桥以现金(5-8万元)方式交付李某某,而且利息也是徐某某从台州开车到虹桥取现。后于2011年5月25日重新出具一张36万元借条”。徐某某的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首先,双方并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多次的借款往来,假如李某某第一次借款未偿还,徐某某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的继续出借;其次,徐某某、李某某都有银行卡,按常理完全可以通过更加便捷、安全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必要驱车100公里用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和收取利息;再次,徐某某不能陈述每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借款地点陈述不清,徐某某称自己经商有资金,但不能详细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总之,徐某某就借款的相关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原审仅凭形式上的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显示错误。李某某、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徐某某本人也到庭接受询问,就借款的原因、经过、资金交付等作出详细的陈述,李某某、蔡某某提出的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均已查明。若其二人认为本案借款涉及非法债务,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李某某、蔡某某二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函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系非法赌债的事实。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李某某、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现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拟待证之事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利息1.5分”。2013年6月19日,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蔡某某就涉案借款系“六合彩”非法赌债的报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已接警受案调查,目前正在调查中。李某某、蔡某某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借款交付问题。李某某、蔡某某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借款交付事实予以否认,主张系非法赌债,徐某某主张系现金交付并结算形成。本院认为,债权人仅凭借据主张债权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债权人应就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并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案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一张借条和徐某某本人的陈述为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徐某某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1、徐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在发生借款前素不相识,根据徐某某的陈述是通过案外人杨某某介绍认识后才出借款项,此后在李某某未能偿还前笔借款的情况下,徐某某仍多次出借款项给李某某与常理不符;2、徐某某称36万元借款是自2010年6月份开始出借,分5-6次每次5-8万元现金交付,且每次李某某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那么徐某某对每次具体借款时间、金额以及交付地点应有较为深刻的记忆,但徐某某均不能作出明确合理说明;3、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徐某某称多次驱车从台州(二审中徐某某称自己在2010年期间常住在乐清市仙溪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对其从台州市至乐清市虹桥镇交付现金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徐某某在二审中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到乐清将现金交付给李某某,利息也是驱车来取,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不符;4、徐某某称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其出借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利息,但对具体收取利息的金额、何时收取也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对于上述疑点,徐某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6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某某、蔡某某关于涉案借条项下借款36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蔡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和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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