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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朱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9年11月1日、11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按月利率3.5%、3%计算利息。陶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陶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后,朱甲未履行还款义务,陶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25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陶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陶某某一审中答辩称:为朱甲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李某某未实际交付款项,其提供转账凭证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来往款,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保证已过保证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保证条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2009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鉴于民间借款不同于一般的诺成性合同,它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完成款项的交付才生效。李某某称其于2009年10月7日代朱甲还款500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转账给陶某某82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该合同的款项交付;于2009年11月1日先后转账给陶某某171500元、10000元、100000元、45500元,共计327000元,用于该合同的款项交付。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许多款项往来,李某某在举证证明其向保证人即陶某某账户转账系本案借款的同时,还应对款项交付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款项交付事实前后不一致,对于出现的疑点--在余额充足的情况下,一天内对一笔借款进行多次转账交付,又未能提供令人信服、合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难以认定李某某已实际交付款项,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关于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李某某在数次庭审中均陈述称该款100000元系在2009年11月10日前后一次性转账给朱甲指定的账户,并提供其于2009年11月11日转账给陶某某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让人信服,应认定为李某某已实际交付款项,故该借款合同于2009年11月11日生效。陶某某抗辩称该款系李某某归还其借款,并提供其于2009年10月4日转账给李某某的银行凭证欲予证明。对此该院认为,陶某某抗辩所称的借款事实应有借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鉴于双方之前存在许多款项往来,陶某某单凭一张某某凭证不足以证明2009年10月4日的转账款系借款,从而不足以证明2009年11月11日的转账款系还款,故该院对陶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条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而本案起诉受理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故未超过保证期间,陶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陶某某抗辩称起诉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该时间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朱甲的起诉后重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并不影响起诉受理时间的认定,故陶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保证)合同成乙生效,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陶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甲追偿。关于利息,陶某某抗辩称朱甲已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主张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起算时间,因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故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604元,陶某某负担3196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借条定性为借款合同错误。借条不仅反映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反映出贷方履行了出借义务。陶某某作为担保人三番两次地在借条上签名,其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显然李某某的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然在2009年10月7日帮朱甲还款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5万元包含在本案的50万元借条中,显然是错误的。1、李某某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陶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推翻。2、李某某帮朱甲还款,朱甲随后出具借条将之并入50万元借款中,符合常理,否则李某某帮朱甲还款就变成落空的债权。(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陶某某提交的证据2和7。陶某某辩称2009年9月30日转给李某某的220万元中86万元系陶某某预留的投资款,并以此抗辩2009年10月25日李某某转给陶某某的8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时也抗辩2009年11月1日李某某转给陶某某的17.5万元是退还的预留款,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该辩称误导了一审法院。事实是:朱甲于2009年10月要办理贷款,需要在银行存款作积分,为此,李某某和陶某某同时都在给朱甲筹款。2009年9月30日,虽然陶某某转给李某某220万元,但同一天,李某某也转给陶某某134万元。次日上午,陶某某还拿着李某某的银行卡将卡内170万元转给朱甲的儿子朱丙,在银行业务凭证上有陶某某的亲笔签名。另外,2009年10月9日李某某该银行卡账户转给陶某某17万元。可见,陶某某辩称其有86万元预留款在李某某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相反应该是李某某有101万元预留款在陶某某处。证据7《承德三力缘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恰能说明朱甲当时正在收购承德矿山的股权。2009年10月25日李某某转给陶某某82万元用于投资承德矿山,其中60万元是李某某的份额,8万元系陶某某的份额,余留14万元陶某某转给朱甲作为其投资承德矿山之用。原审法院虽然采信了证据7,但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三、从2009年9月1日到11月份这段期间,陶某某与李某某在经济上互有银行转存,其中陶某某转给李某某的款项金额为284.408万元,李某某转给陶某某的金额高达478.989万元,显然李某某转给陶某某的金额大大超过其从陶某某处收回的。四、2009年11月1日,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转到陶某某账户共计32.7万元,原审法院质疑认为上述转款不合常理。应阐明的是:本案的50万元借条是先出借款项后结算打借条。该四次转款均是受朱甲的指示才给的,正因为该借条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11月1日,朱甲在后来出具借条时的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11月1日。五、李某某与陶某某是亲表兄妹关系,与朱甲并无任何关系。李某某借给朱甲均是通过陶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没有陶某某担保,李某某根本不敢出借大额款项给朱甲。在2009年8月6日,朱甲向李某某借款45万元,当时以其胞弟朱乙吕房产作抵押并办理公证,李某某才敢出借。2012年3、4月份期间,朱甲将其在承德矿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但陶某某一直欺骗李某某说矿山没有转让,致使李某某60万借款不能如期追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所谓的50万元借款的认定正确,一笔50万元借款在同一天分为四笔并且有零头的支付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有关规定,李某某应该提供相应的依据。二、本案双方之间系担保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纠纷,以汇入担保人的账户来证明打款给借款人,这是不符合常识的,李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作为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三、李某某一方的说法自相矛盾,李某某在一审中先说与陶某某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后又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先说45万元一次性支付后又说是多次支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与朱甲录音,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陶某某所称的220万元实际上用于某某分,2009年10月1日、2日其中180万元即转还。被上诉人陶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且形成时间不明、谈话人不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李某某自述系形成于起诉之前,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亦未对逾期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与本案借款缺乏直接关联性。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陶某某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涉案二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陶某某系表兄妹,陶某某与朱甲系朋友。2009年,李某某因投资及其他需要,与陶某某及朱甲之间有经济往来。期间,朱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某借款,先后向李某某亲笔出具二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3.5%、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日(李某某称该借条系先交付款项后出借条,主要款项构成为2009年10月7日代朱甲还款5万元、2009年10月15日转账给陶某某82万元中的12万元、2009年11月1日先后转账给陶某某327000元)。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3%、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陶某某转账10万元。上述二份借条均由陶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陶某某在二份借条上添加“补到2012年12月30日”字样。至今,朱甲及陶某某均未履行上述借款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李某某以50万元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举证证明了相应款项交付事实,而陶某某一审中则提供了双方之间大量账目往来、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款项交付事实进行反驳,二审中李某某又提供了双方之间其他款项往来对陶某某的举证进行反驳。因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远超涉案借款金额,其中既有李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直接的经济往来,也有朱甲通过陶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故仅以双方款项往来历史记录无法判断争议借款事实的真伪。在双方对借款款项交付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持有人对出具人享有借款债权的有力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涉嫌虚假诉讼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涉案借条系朱甲亲笔书写并由陶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交由李某某持有,朱甲、陶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借条由他人持有的法律后果。其次,当事人对自身的利益应有最真切的感知。涉案二份借条出具时间相隔不久,在前次50万元借款款项未交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显然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没有反映出朱甲、陶某某在出具10万元借条时对前次50万元借款提出过异议,对此疑点,陶某某在诉讼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陶某某事后在涉案二份借条上均添加了“补到2012年12月30日”字样,李某某称这是为了延长保证期限,陶某某称这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的期限,但不论如何理解该添加的内容,陶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当时对相应借款及担保事实是没有异议的。第四、陶某某一方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听朱甲说,利息每个月都归还,是按月付息的,而且听朱甲说他与原告不仅仅存在本案两笔借款”(原审卷宗第107页、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8页),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50万元借款真实性,李某某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陶某某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该借款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本息已得到清偿,故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履行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09年11月2日起,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1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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