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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317.47亩土地,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破坏了原告种植的80亩蚕豆,导致原告没有收获。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1日我请他人翻耕土地时田里根本没有蚕豆;另外退一步讲,原告如种植了蚕豆,也是作为绿肥用于养田的,并有政府给予补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317.47亩土地,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中旬,被告被推选为新的承包人。2013年6月9日,被告与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就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11日,被告翻耕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现原告认为被翻耕土地中栽种了蚕豆。被告则认为翻耕土地中无庄稼。经村委员会调解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栽种蚕豆作为绿肥养田,一般在盛花至结荚初期翻埋。另外,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中有150亩栽种蚕豆的土地每亩可享受政府200元的补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沪农委(2012)2号文件、2012-2013年枫泾镇冬作绿肥种植明细表、收条和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被告请人翻耕田地的状况,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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