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利息损失3,24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即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