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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2号 原告苗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室。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2号

原告苗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室。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苗A,双方在性格、观念、为人处世方法、家庭情况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父母参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扩大,从2011年1月4日开始至今,双方分居,不见面、不交流,被告的脾气、行为存在过激性,现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万元;3、婚生女苗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抚养费。

被告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原、被告无实际矛盾,双方婚前恋爱三年,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全勤照顾孩子,全力支持原告事业,原告事业进步大,与被告的支持分不开,为了孩子,双方更应维护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名苗A。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为女儿的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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