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63号 原告连XX,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西峰XXX村委会XX村。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赵X、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20分,被告赵X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C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58.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停车及装车费92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赵X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沪CR4185小型轿车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被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6,100元及检测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20分,被告赵X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时,适逢原告连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050.6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及装车费92元。期间,被告赵X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3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连XX因交通事故致(手工图画)牙外伤、左颧面部挫裂伤,病历记载左侧上颌牙槽骨撕脱骨折,鼻骨骨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赤马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沪CR4185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 还查明,沪CR4185小型轿车经被告XX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100元,后被告赵X为修理车辆支出6,100元,另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2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赵X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诊断报告、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停车及装车费发票、维修清单、检测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赵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历及发票,扣除与本案无法确认关联性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5,050.6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38,1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12,706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虽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但本院根据沪CR4185小型轿车损坏情况及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酌情支持800元。8、停车及装车费92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项目由被告赵X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0、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1,656.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850.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80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余款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X全额承担后,剩余1,092元由被告赵X按60%的份额承担655.20元,故被告赵X共计应赔偿原告2,155.20元,被告赵X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原告尚需按40%的份额赔偿被告赵X损失即2,520元,故被告赵X多给付了8,364.8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赵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XX21,656.60元; 二、原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8,36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连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连XX负担43元,被告赵X负担132元,被告赵X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