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 原告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诉被告陆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陆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许昌路、昆明路路口时,与由被告陆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48,40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60元(含二期)、误工费17,500元(含二期)、交通费279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00元(修车费1300元和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衣物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36元和护理费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8天,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二期费用是否处理,由法院决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为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原告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满66周岁,故应当计算14年。物损费中的修车费1300元没有异议,衣物损失300元不予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许昌路、昆明路路口时,与由被告陆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陆xx是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陆xx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2013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3、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上海市城镇居民;4、原告提供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返聘协议、发放工资凭证,证明其退休以后仍在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陆xx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陆xx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48,367.5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单据确定为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以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包括二期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00元;五、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包括二期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600元;六、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其提供的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明,可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为2500元,故该项损失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12,500元,二期的误工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276元;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上海市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6,26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十、物损费中的修车费1300元,保险公司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十一、鉴定费,依照单据确定为2400元;十二、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1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600元;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人民币38,367.50元; 三、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 五、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 六、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七、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江xx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