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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 原告曾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某独任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63号

原告曾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翁某,结婚早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起被告总是莫名其妙对原告发脾气、乱摔生活用品,把原告撵出门,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某辩称,原告说被告莫名其妙发脾气,是因为被告在2009年为了丈母娘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并受伤,留下了后遗症,司法鉴定中也明确被告系因受伤引起性格、脾气改变,且被告无不良生活习惯,正常上班养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7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翁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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