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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24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程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诉被告吴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晓、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24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程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诉被告吴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吴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2012年10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355弄口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冲出,致原告摔倒受伤。此后,原告报警并至医院就诊,原告右踝骨、后踝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与被告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元(另有被告垫支医疗费4,990元)、交通费100元(另有被告垫支交通费14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狗是自己豢养的,与陈某无关。事发时原告牵狗出弄堂,狗并未有何动作,是原告骑车时车速过快自己摔倒的,原告报警后,自己出于害怕心理而陪同原告至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4,990元、交通费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多愿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狗是吴某豢养的,事发时陪同吴某去超市购物,原告车速过快摔倒。原告报警后,警方没有找自己做笔录,也没核实身份。所以,原告摔伤以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所有诉讼请求的百分之五十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8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355弄弄口时,路遇两被告遛狗走出,原告猝防不及防而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报警后,警察至现场处置,接警报告记载狗主人为吴某、陈某,并摘抄两人身份证号码,救护车到场后,两被告陪同原告随救护车至医院救治,警方以“协商解决”报备结案。被告吴某在原告就医时,支付医疗费4,990元、交通费142元。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饲养动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当事人陈述,综合案情,及警方接警报告内容,两被告均为狗的主人,因狗致人伤害的,不能排除两被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两被告未尽到妥善管理饲养动物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情确定两被告应对此次原告摔伤事件承担相应责任。在事发的第一时间,当事人的心理处于最原始的本能状态,对事件的描述以及对事件的处理,均本着客观心态作出反应,从被告辩称的内容比照事发时的行为,两者并不一致,事发时,两被告配合警方在现场摘抄身份证件,后陪同原告救治腿伤,同时提供大笔资金支付医疗费,该行为过程均出于被告自愿,可推定为被告已经对事发于己有关表示默认。现原告要求其诉讼请求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处理,亦即相当于双方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报告意见,酌情处理。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已经垫付部分,由被告吴某负担;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均按每日40元计算,比照原告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根据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及鉴定费据实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理费,根据案情,该费用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人民币82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元,由被告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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