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3号 原告张X,女。 被告胡XX,男。 原告张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甚至摔坏家中物品,对儿子从小到大不闻不问,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辩称,双方确有发生争吵及相互打骂的情况,但产生争吵的原因均在原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如果被告离开原告处无处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共同生活,199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张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现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826号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若离婚双方仍需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双方均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双方的矛盾并未能解决,且矛盾反而可能激化,如果只解决离婚,并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