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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 投资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诉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
  投资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诉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诉称:2012年起,被告将泵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被告在修泵时承诺于次月付清。但至2013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3,948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63,9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作为证明人出具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下方有被告作为证明人的落款。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本人是案外人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将该公司所有的泵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应由某公司支付,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入库单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系争泵车之一修理完毕之后送回到某公司并入库的情况,以及原告打印的修理费清单。其余几次送修均有类似的入库单、修理清单,但单据都在某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内,被告无法取得其余材料;
  2、支票申请领用单及支票一组,证明本案系争修理费的内部付款流程。虽然该组证据并非与本案相关的修理费凭证,但是与本案的付款流程相似,在泵车送修后,由被告及部门经理在单据上签名,再向董事长申请维修费,间接证明该送修行为系职务行为;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送修泵车是某公司的,并非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修理费依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确认为其所写,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明的表述来看,本案系争修理费为某公司结欠原告的费用,被告仅作为证明人出具该情况说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修理合同关系及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为某公司员工,修理泵车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并提供入库单、修理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70元,减半收取计69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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