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云龙分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焦某,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4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兄弟”牌健身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账期为70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发货。合作初期,双方合作很愉快。近来,被告经营上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却仍然要求原告继续生产并交付货物。原告考虑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在被告经营困难的时候,暂时未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追究。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6,397.39元。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6,397.3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差异是返利部分和2张税务抵扣发票,希望扣除返利部分和退货部分。本案未作处理部分,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告有违约。 2、原告制作的应收帐款明细帐,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106,397.39元。 3、部分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买卖货物对帐的相关事实、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4、业务汇总表及相关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款的数额为人民币90,738,014.39元,其中被告有2张发票(某、某)抵扣了。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实际不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与实际欠款数额有差异,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都是传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传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双方的销售额人民币89,063,165.39元没有异议,对另外2张发票的抵扣证明,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间的供货和付款情况。 2、原、被告之间返利计算明细、原、被告之间返利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返利金额的构成。 3、其他帐扣费用明细,证明其他依照合同和约定扣取的费用。 4、被告已经退货给原告的货物明细、退货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起诉中未扣除的退货金额。 5、2006、2008、2010年度原告与被告以及关联公司委托生产协议(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质检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年度结款金额给与一定的金额的返利,返利金额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明细遗漏了2张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0年后的返利应该分档计算。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明细,并与实际数额有差异,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实际数额有差异。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实际数额有差异,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返利计算应该按照年度分别计算。由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某兄弟牌”系列健身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产品共计人民币90,738,014. 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631,217元(含部分退货)。 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某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年终返利比例。 2008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生产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某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了销售年终返利比例。 2010年2月1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某兄弟牌”系列健身器材,双方对产品质量、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并规定:被告付款为月结70天;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发货。2010年4月5日,原告还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调整了原规定,采用年度高低分档返利。 协议签订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协议。2007年度,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返利款人民币423,027元。2009年度,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返利款人民币130,000元。 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关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调整了原规定,采用年度高低分档返利,但该补充协议未规定年度高低分档返利的生效起始时间。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度及2011年度,由于双方计算方式的不同,年度返利差异是各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称“2010年度,原告还应当返利被告人民币349,942元。2011年度,原告还应当返利被告人民币147,732.32元。”被告称“2010年度,原告还应当返利被告人民币479,942元。2011年度,原告还应当返利被告人民币277,732. 32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提前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8,341元,并同意支付被告退货款人民币10,015元。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之间订立的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生产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范畴。该协议内容包含品牌、交付、售后服务、退换货等,并且协议经双方盖章成立,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是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某、某)的收货问题,以及2010年度、2011年度返利计算的方式问题。由于系争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局经过抵扣,被告也从未否认收到上述两笔货物,加之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两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返利计算的方式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在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未规定年度高低分档返利的生效起始时间。原、被告之间的返利计算是年度结算,该补充协议又是2010年4月5日签订。以公平原则分析问题,该补充协议从2011年度开始适用更为合理。在本案中,经过原、被告之间较长时间的对账,双方同意结算,可以确认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货款人民币897,34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1.1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人民币13,575.61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人民币15,07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