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女……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陆XX、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陆XX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陆XX之妻、被告陆XX的继母,原告与被告陆XX于196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长期来原告与被告陆XX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2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2000年购买的售后公房,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陆XX,户籍户主为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成了被告陆XX,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产权人恢复至被告陆XX名下。 被告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陆XX明知买卖房屋过程,即使他们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也有效。原告诉请买卖合同无效说明原告也认可是买卖合同。被告陆XX一直说是保管不是买卖,说明二被告不是恶意串通,故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XX说的都是假的,证人说的都是假的,陆XX只是帮我保管,我还有其他两个的孩子,不可能把房子卖给被告陆XX。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陆XX之妻、被告陆XX的继母,原告与被告陆XX于196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陆XX与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获得分配系争房屋,房屋受配人为被告陆XX,原告为同住人,原告与被告陆XX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204室。2000年10月11日被告陆XX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 2010年5月6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陆XX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陆XX,转让价款为985,500元,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房屋交接时间。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陆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XX擅自处分房屋产权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授权或事后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进行了追认,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陆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陆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9641)无效,被告陆XX协助被告陆XX办理将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2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5元,减半收取计6,827.50元,由被告陆XX、陆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