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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村X号X室。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陆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签订联销合同进行合作,并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对账,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192,248.18元。同时陆某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2,248.18元;2、被告某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货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陆某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5、被告某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保证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园区分公司向原告收取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装修保证金(押金)”。2010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园区分公司向原告收取2万元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质保金”。201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还款承诺》的内容为“目前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销售货款192,248.18元,我公司承诺按照如下进度支付该款项:2012年08月25日,支付20%;2012年09月25日,支付30%;2012年10月25日,支付50%。”被告陆某于当日在《还款承诺》上书面承诺:“个人陆某(3101011976XXXXXXXX)连带担保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联销合同》和联销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该材料载明,主体为原告(乙方)和某某公司(甲方),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服务,乙方提供商品及销售,双方实行联销;乙方进店销售商品或其他任何经营行为,均由甲方收银点统一收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的房屋或场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路X号X-(模糊);履约保证金为2万元;合同有效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陈述,1、上述材料是原告盖章后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原告,所以原件在某某公司处;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均为履行《联销合同》中产生;3、在向某某公司催讨货款和4万元保证金时,某某公司表示原告把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货款和保证金一并出具付款承诺,但原告没有带保证金收据原件,故某某公司仅就货款出具了付款承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还款承诺、联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联销合同》和联销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2,248.18元。
  二、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92,248.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陆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万元。
  五、被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1,681元,合计6,48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被告陆某对其中5,37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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