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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44号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住所地:xx省xx市xx街道xxxx整合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轻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44号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住所地:xx省xx市xx街道xxxx整合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寺xxx背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为与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诉称: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多年,被告将其锁具、拉手委托原告电镀加工。2013年8月,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人民币4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供货协议、结算单五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与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承揽加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款,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五金加工厂承揽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xx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世 强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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