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7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B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及陆某、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运公司名下的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21KM+500m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第二车道内的登记在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名下的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方车辆向前移动,造成正在原告方车下维修车辆的原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两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160.6元(包括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20元/天×108.5天)、交通费2,129元、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47,248元(5,906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79,706元(36,230元/年×20年×11%)、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6元(25,102元/年×7年÷2人+25,102元/年×4年×11%÷2人)、律师费7,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汽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某汽运公司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认可50%(其中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方肇事车辆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认可1,450元/月,期限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系数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方肇事车辆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系车辆驾驶员,也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事发时原告并未完成驾驶行为,其下车修理车辆时未放置警示标志故对事故发生也应负有责任。此外,作为驾驶员,原告对车辆地点的处置行为表明其对车辆仍具有密切联系,故其仍应属于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综上,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与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9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运公司名下的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21KM+500m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第二车道内的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系原告李某某,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某建材公司)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方车辆向前移动,造成正在原告方车下维修车辆的原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两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某汽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太仓市港区医院等救治,共产生医疗费163,160.6元。另,事发后,被告某汽运公司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 三、原告系外省农村户口,案外人袁某某系原告的母亲、案外人李某某系原告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期间的经常居住地为A地,该地的基层组织为村委会。2012年9月5日案外人B建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由2011年3月15日搬进该公司的集体宿舍。同日,某村委会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住所地A地已于2004年5月份并入B村,该公司所在地及附近土地已被征用。 四、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右小腿、右足脱套伤及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遗留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五、本案被告方肇事车辆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由被告某汽运公司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方肇事车辆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资料、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收据、工资补贴发放清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汽运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部分的承担比例,鉴于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受害人事发时系因维修故障车辆而脱离本车的非本车人员,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B保险公司与被告A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投保两份,累计按四份计算)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且鉴于原告系在车辆下进行修理的行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汽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按照行人与机动车相撞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比例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误工费47,248元、鉴定费2,52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属异地治疗,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500元、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工作期间的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居住的单位所在土地尽管已经被征用,但自其居住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故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也不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确定应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伤残系数,被告方同意按1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416.8元。此外,原告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其也可以请求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其应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即使上海市相关法院认为无法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该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本院和侵权行为所在地即江苏省相关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各省市确定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原告所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对本院不具有约束力,且关于可能因本市和江苏省残疾赔偿金确定的相关认定标准不同可能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其希望金额的赔偿款的诉讼风险本院已充分告知,原告仍然选择在上海市法院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置,且在本院确定应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的前提下,原告以如在江苏省起诉原告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该标准高于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故要求根据其居住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案外人李某某、袁某某符合被抚养人资格。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但应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27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1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律师费,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9,634.96元,依法由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1,28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汽运公司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175.30元,至于被告某汽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应该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9,175.30元,扣除被告某汽运公司先行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的现金50,000元,被告某汽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李某某19,17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42.18元; 三、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42.1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58元,被告某汽运公司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