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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xx省xx市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村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为与被告张xx、毛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毛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毛xx、杨xx签订了(330601130116)浙x商银(高保)字第(7196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毛xx、杨xx对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张xx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张xx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330601130116)浙x商银(个借)字第(71960004)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张xx向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7‰,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3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张xx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46.23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毛xx、杨xx也未予以代清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46.23元整,利息553.0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毛xx、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张xx、毛xx、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xx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杨xx在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毛xx、杨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毛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46.23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31日前利息为553.0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毛xx、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xx、毛xx、杨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俊 伶
人民陪审员 宋 旭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