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3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员工。 被告徐某。 被告朱A。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A公司。 被告缪某。 被告朱B。 被告朱C。 被告骆某。 被告邵某。 被告王某。 被告谢某。 被告朱D。 被告何某。 被告袁某。 被告李某。 被告冯某。 被告周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B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徐某、朱A、A公司、缪某、朱B、朱C、骆某、邵某、王某、谢某、朱D、何某、袁某、李某、冯某、周某、崔某、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外滩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顾某、魏某、被告徐某(兼被告朱A、A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缪某、朱B、朱C、骆某、邵某、王某、谢某、朱D、何某、袁某、李某、B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外滩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币种下同),借款期限初定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逾期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40%,同日,被告朱A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 同日,被告朱A、朱C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某、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以被告朱A、朱C名下的上海市某号(双号)1层房屋抵押作为债权担保,所担保债权包括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在3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抵押合同针对的借款人还包括除被告徐某以外的其余5人(均系本案被告),故事实上针对的是6笔借款。2012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为34,000,000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缪某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被告朱B作为质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质物为定期存单,金额为3,900,000元,针对的借款也包括上述6笔借款。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缪某、被告邵某、被告B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也是上述6笔借款,保证内容是对该6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3份保证合同中,配偶虽没有签字,但基于夫妻关系,该些被告的配偶,即本案被告朱B、被告王某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对上述6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6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意联保小组人员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何某、李某、崔某虽然没有在协议中签字,但基于与被告朱D、袁某、周某的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放款6,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为7.8875%。 2012年8月31日起,被告徐某即未能正常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至起诉时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并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偿还截止2013年4月11日的贷款剩余本金6,320,312.50元;2、判令被告徐某偿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320,312.5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3、判令被告朱A、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徐某、朱A、朱C、骆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号(双号)1层为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34,0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缪某、朱B、邵某、王某、谢某、朱D、何某、袁某、李某、冯某、周某、崔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八名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朱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内容。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A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存款质押担保合同》及相应出质凭证,证明被告缪某、朱B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原告拥有质押权依法成立。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产权证明,证明被告徐某、朱A、朱C、骆某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拥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5、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某、朱B、邵某、王某、B公司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另五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谢某、朱D、何某、袁某、李某、冯某、周某、崔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8、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徐某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 被告徐某、朱A、A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朱A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故该笔钱原告并未直接转入被告徐某、朱A账户,而是通过其他公司转给了被告缪某,后被告徐某、朱A并没有实际收到贷款,被告缪某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者,现被告徐某、朱A、A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同意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缪某系其老板,自己按照老板要求在不清楚任何内容的情况下在一张纸上签字,故自己既不是原告诉请中所称的担保人,也不是其他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从未拿到任何贷款,也不懂担保人的含义及法律责任,仅仅是签了些字而已,故现在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某、朱A、A公司、冯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朱A、A公司、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缪某、朱B、朱C、骆某、邵某、王某、谢某、朱D、何某、袁某、李某、周某、崔某、B公司均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保证金冲抵本息的情况说明和账户明细清单,该证据显示:因被告缪某在原告处有质押的保证金3,900,000元(共有人为被告朱B),该笔保证金系“月耀仓储”联保个人经营贷款项下6名借款人共同使用,故原告在被告徐某违约未还款后使用该笔保证金分段扣除了本案借款的部分欠息及部分本金(本案中该笔借款共使用保证金及利息658,598.50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到期日,期内欠息为21,049.51元,剩余未还本金为6,314,854.3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期限初定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逾期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40%,被告朱A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朱A、朱C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某、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以被告朱A、朱C名下的上海市某号(双号)1层房屋抵押作为债权担保,所担保债权包括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在3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该抵押合同针对的借款人还包括除被告徐某以外的其余5人(均系本案被告)。2012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为34,000,000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缪某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被告朱B作为质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质物为定期存单,金额为3,900,000元,针对的借款也包括上述6笔借款。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缪某、被告邵某、被告B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也是上述6笔借款,保证内容是对该6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对上述6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6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意联保小组人员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放款6,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为7.8875%。2012年8月31日起,被告徐某即未能正常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至起诉时仍未还款。原告遂使用被告缪某质押的部分保证金分段扣除了本案借款的部分欠息及部分本金(本案中该笔借款共使用保证金及利息658,598.50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到期日,期内欠息为21,049.51元,剩余未还本金为6,314,85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徐某、朱A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朱A、朱C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缪某签订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缪某、邵某、B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徐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徐某、朱A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按照《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使用保证金冲抵到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从4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事实上原告在4月至7月15日仍使用保证金抵扣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故属于重复计息的情况,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7月31日的次日起算,计算基数应该为7月16日至7月31日产生的所欠利息及剩余本金之和。被告徐某、朱A、A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借款系他人实际使用,但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原告将款项发放指定账户上海静鸣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提供证据亦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发放,故原告已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徐某、朱A、A公司是否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某、朱A、A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被告徐某、朱A、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原告与被告缪某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一旦该合同中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所有到期的应付款项。由于被告缪某、邵某、B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些合同所称债务人包含被告徐某在内,故被告缪某、邵某、B公司均应当对被告徐某的债务承担独立的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徐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故被告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小组其他成员之一的被告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朱B、骆某、王某、何某、李某、崔某作为缪某、朱C、邵某、朱D、袁某、周某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朱B作为质物共有人在《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上签字,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该两份合同担保的债权亦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故朱B和骆某对其配偶所负该笔债务是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王某、何某、李某、崔某并未在保证合同和联保协议中签字,又非质物共有人或抵押物共有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也并无该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签字,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辩称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联保协议中签字,但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联保协议签字栏中明确有“自然人保证人签字”的表述,被告冯某的抗辩理由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6,314,854.32元及利息人民币21,049.51元; 二、被告徐某、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6,335,903.83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 三、被告A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还款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徐某、朱A、A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可以与被告徐某、朱A、朱C、骆某协议,以被告徐某、朱A、朱C、骆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双号)1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某、朱A、朱C、骆某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朱A、A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缪某、朱B、邵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B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徐某、朱A、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某、朱A、A公司追偿; 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2.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1,042.18元,由被告徐某、朱A、A公司、缪某、朱B、邵某、谢某、朱D、袁某、冯某、周某、B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缪某、朱B、朱C、骆某、邵某、谢某、朱D、袁某、B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